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颜亦萍与徐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亦萍,徐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颜亦萍。被告:徐跃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颜亦萍与被告徐跃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亦萍、被告徐跃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亦萍诉称: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徐跃红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由北向南直行,在停车开门时右侧车门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颜亦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跃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5元、交通费442元、物损108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949元,合计216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跃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浙A×××××号小客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诉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原告颜亦萍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徐跃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89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疾病诊断意见书6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87天。二被告均认为2012年11月4日和2013年1月7日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在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应记载,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体合理误工时限,且对此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单5份、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真实性无法核对,误工费愿意酌情考虑,误工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二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25元【(2012年7月工资2960元+2012年8月工资3190元+2012年9月工资3070元+2012年10月工资3780元)÷4÷30天×87天】。证据6、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车修理费485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具体合理的修理费用,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此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财物损失为3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42元。二被告均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徐跃红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颜亦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556元,现金15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审核的医保外费用762.33元,因被告徐跃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徐跃红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由北向南直行,在停车开门时右侧车门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颜亦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跃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45元(其中被告徐跃红垫付1556元)、误工费94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5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55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跃红另行垫付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颜亦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45元、误工费94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5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55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浙A×××××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67元、误工费94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5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92.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徐跃红承担。被告徐跃红已垫付的医疗费1556元、现金15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亦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45元、误工费94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5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67元、误工费942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5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92.67元;余款762.33元由被告徐跃红承担,扣除被告徐跃红已垫付的3056元,原告颜亦萍应返还被告徐跃红2293.67元;上述款项原告颜亦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由原告颜亦萍负担146元,由被告徐跃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