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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10年3月22日婚生一子李天恩,现随原告生活。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以供孩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及父母大打出手,且原告曾于2012年为离婚纠纷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表现,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李天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10年3月22日婚生一子李天恩,现暂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甲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近五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应相互体谅与包容。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