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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0818号夏国建民间借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夏 国 建 与 被 告 谭 胜 利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夏国建。委托代理人贺涤飞。被告谭胜利。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原告夏国建与被告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建的委托代理人贺涤飞、被告谭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建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口头约定1至3个月归还。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先后三次邀请原告帮忙做手术,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劳务费9800元整。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48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2012年6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写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尚无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48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国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谭胜利答辩称:25000元的借款属实,但9800元是劳务费,不能以借贷关系处理。被告谭胜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胜利对原告夏国建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欠款中有9800元是劳务费,不能与25000元借款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原告夏国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胜利汇款25000元,被告邀请原告帮忙做手术未支付劳务费98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夏国建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原告夏国建要求被告谭胜利偿还欠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夏国建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夏国建向被告谭胜利汇款25000元,被告谭胜利亦认可该笔借款;对欠条上另外的9800元,双方均承认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谭胜利对这两笔不同性质的现金往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夏国建要求被告谭胜利偿还欠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国建偿还欠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谭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