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春雷、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嘉荟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雷,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嘉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雷,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系东莞市南城吉鹏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石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显保,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嘉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一(2)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雷、上诉人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嘉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春雷经营的东莞市南城吉鹏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吉鹏服务部)对外标示为大顺发公司的东莞南城分理处。2012年10月16日,嘉荟公司委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将一批价值846816元的冬季女装(打包成衣物包裹38件及配料包裹3件,一共41件)托运至四川成都。2012年10月18日,张春雷称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因车辆起火损毁。次日,嘉荟公司从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处领回残次品服装546件,在接收单中的落款处写明“发货公司大顺发物流”。事发后,嘉荟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客户补货,打包成衣物包裹38件(实际价值77万元)再次委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托运。由于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混同经营,嘉荟公司的货物损失一直未能获得赔偿,故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应对嘉荟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嘉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共同赔偿嘉荟公司托运货物损失8468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嘉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共同承担。张春雷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嘉荟公司并非托运人,其主体不适格;二、按货物托运单记载协定事项第4点的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遭损坏需要索赔的,有保价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的5倍。但托运方为了节省运费和保费,不申报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运输,依照协议的约定,张春雷承担的责任应该是限额责任,即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的5倍;三、托运人在托运单中仅填写运输货物为服装41件,没有写明服装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必要信息,嘉荟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为846816元,且嘉荟公司已收回服装546件,该部分服装的价值应当从嘉荟公司的货损中扣除。大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嘉荟公司并非托运人,其主体不适格;二、大顺发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嘉荟公司要求大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雷是吉鹏服务部的经营者,其注册经营场地为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宝石东路1号B区4号,店铺使用“大顺发物流”招牌,其使用的《货物托运票》中的网址和邮箱,为大顺发公司的网址和邮箱。2012年10月16日,嘉荟公司委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运输服装,打包成41件,由吉鹏服务部派员工吴贵均到嘉荟公司处接收货物,并向嘉荟公司出具《货物托运票》,按该票据记载,收货人为黄启良,电话**,运输线路为成都,货物名称为服装,包装件数为41件,运费为3648元,发货人为嘉荟公司的员工陆柳才。该货物托运单中记载的协定事项第4点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灭失损毁需要理赔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已保价货物,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货物,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的五倍;……”。2012年10月17日20时40分,运送嘉荟公司货物的粤A**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罗岗路段时,该车货箱着火燃烧,导致货物损失。交警部门认为着火原因无法查明。当月19日,嘉荟公司从吉鹏服务部领回残次品服装546件,接收单中的落款处写明“发货公司大顺发物流”,并盖有吉鹏服务部的印章。同日,嘉荟公司将库存价值770000元的服装为客户补货,嘉荟公司称当时不足部分在之后向客户补足。嘉荟公司的补货同样委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运输,打包成38件,吉鹏服务部亦派员工吴贵均到嘉荟公司处接收货物,向嘉荟公司出具2012年10月19日的《货物托运票》,按该票据记载,收货人为黄启良,电话**,运输线路为成都,货物名称为服装,包装件数为38件,运费为3420元,声明保价770000元,保价费2312元,合计运费5732元,发货人为嘉荟公司的员工陆柳才。关于嘉荟公司的货物损失数额问题。嘉荟公司认为其货物损失为846816元,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其2012年10月16日托运货物的装箱明细单和发货明细,客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嘉荟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订货确认书、欠款协议书和客户出具的有关签订合同人员宋霞和收货人员黄启良的职位证明,客户向嘉荟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等。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对嘉荟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846816元和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定,认为:1.嘉荟公司和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之前一直有托运货物的业务关系,张春雷、大顺发公司有向嘉荟公司说明有关保价运输的问题,嘉荟公司之前的有些货物托运也曾在《货物托运票》中填写保价价款,向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缴交保价费,但也有一些没有保价托运的。嘉荟公司在案涉2012年10月16日的货物托运中,没有选择保价托运,故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按约定承担的损失数额最多为“本次服务费的5倍”。为此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一些《货物代理单》作为证据,该单据中没有嘉荟公司的签章确认。2.嘉荟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已领回服装546件的价值款。嘉荟公司对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提交的《货物代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1.《货物代理单》是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自行打印的,没有嘉荟公司方的签签章确认;而嘉荟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票》为手写体,是不一样的。2.之前嘉荟公司没有进行特定的保价运输,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也没有对嘉荟公司进行保价说明,嘉荟公司托运货物均是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上门收货的,单据由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的员工填写;因货物被烧毁,嘉荟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的货物托运中,要求在《货物托运票》中写明货物的价值,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提出要缴交保价费,当时双方虽有争执,但嘉荟公司为了能正常发货,向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支付了保价费。3.认为已领回服装546件为残次品,没有使用价值,不应在嘉荟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其价值款。另查,东莞市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1.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石鼓龙骏流通中心内的“大顺发物流”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南城吉鹏货运服务部,经营者为张春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宝石东路1号B区4号;2.按大顺发公司网站资料显示,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石鼓龙骏货运市场B区4-5档为其经营网点;3.按大顺发公司网站资料显示,案涉2012年10月16日的货物的运输过程在大顺发公司的网站可以获得查询。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货物托运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货物托运票中的发货人陆柳才为嘉荟公司的员工,结合案涉货物是由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方到嘉荟公司处收货托运和火灾发生后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方向嘉荟公司返还残次服装的事实,故对嘉荟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嘉荟公司主张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混同经营的问题。由于:1.张春雷经营的吉鹏服务部的店铺使用的招牌为“大顺发物流”,使用的《货物托运票》中印制的网址和邮箱,为大顺发公司的网址和邮箱。2.张春雷经营的吉鹏服务部的经营场地与大顺发公司网站中公布的其在东莞市南城区石鼓的营运网点地址相吻合,案涉损毁的货物的运输过程亦在其网站获得查询。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嘉荟公司主张的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混同经营的事实成立,故对嘉荟公司要求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共同作为承运人对案涉运输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荟公司的货物损失数额问题。1.关于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主张的保价问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主张嘉荟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货物托运中,有些货物托运曾在托运单据中填写保价价款,应对保价运输的相关事项是知情的。但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只是其自行打印的相关单据,并没有嘉荟公司的签章确认,嘉荟公司亦不认可,且嘉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的相关举证提出异议后,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亦没有进一步有效举证,故对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货物托运票》记载的协定事项第4条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且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嘉荟公司就该条款履行过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作为托运人的嘉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主张应按该条款约定确定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货物损失数额。一方面,嘉荟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846816元,已提交了托运货物的装箱明细单和发货明细、嘉荟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以及客户向嘉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在货物毁损后,嘉荟公司向客户进行了部分补发货,而且,同样委托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进行托运,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据中记载的保价价款为770000元,亦对嘉荟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起到了佐证作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嘉荟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数额846816元而提交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因此,对嘉荟公司主张的其损失数额为84681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残次服装546件的处理问题。因接收单已写明嘉荟公司领回的546件服装为残次品,双方对相关物品是否存有残值又存有不同看法,而且按前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嘉荟公司的全部损失为846816元,故在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向嘉荟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前提下,不管残次服装546件是否存有残值,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都可到嘉荟公司处领回相应服装,在损失数额中无需扣除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主张的价值款。综上,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嘉荟公司的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毁,依法应向嘉荟公司赔偿损失846816元;嘉荟公司要求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支付损失846816元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春雷、大顺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嘉荟公司赔偿损失846816元。二、驳回嘉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134元,由张春雷、大顺发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春雷、大顺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货物托运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1.张春雷已就货损风险和赔偿方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货物托运票》是由嘉荟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货物托运票》的协定事项第4条表述清晰,包含了保价提示和赔偿办法的内容,且张春雷在印制《货物托运票》时,将该部分文字印刷为黑色粗体。张春雷与嘉荟公司之间长期有运输合同关系,嘉荟公司每次托运均签署了《货物托运票》,其对《货物托运票》上的文字内容应该是充分知晓,而且嘉荟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托运时选择了保价运输,进一步证明嘉荟公司对《货物托运票》的协定事项第4条是清楚知悉。2.案涉的货损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春雷在《货物托运票》中协定事项第4条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条内容一致,原审判决认为该项记载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属于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的货损约定条款无效,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货物托运票》协定事项第4条实际上是张春雷和嘉荟公司之间就货损赔偿达成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嘉荟公司在托运时,签署《货物托运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知晓和接受其内容和条款、并就货运的相关事项达成了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嘉荟公司选择不保价的运输方式,表明其放弃了运输费用较高担风险更低的运输方式,而选择愿意承担风险更高、运输费较低的运输方式。法院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遵从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4.一审认定案涉的货损约定条款无效,有违公平原则。在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消灭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造成付了保价费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了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嘉荟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装箱明细单、发货明细以及客户向嘉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凭证的真实性。嘉荟公司与受损货物的收货人黄启良之间有长期交易关系,不能仅凭某次交易的资料,认定其对应货物即是案涉受损货物,而嘉荟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的托运货物不能证明为补货而托运的货物,货物价值仅是保价价值,并非货物实际价值,没有任何参考性。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案中造成托运人的货物损毁,是由于张春雷的车辆起火,不明原因的起火非张春雷的主观意识能够预见和控制,并非上诉人主观上故意、过失或放任的后果,属于货运事故。3.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向嘉荟公司进行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运输费用的五倍,即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给付嘉荟公司的最高赔偿额度为18240元。三、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546件服装是否实际存在并由嘉荟公司保管,如嘉荟公司已将该546件服装自行处理,则原审判决认定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向嘉荟公司赔偿后可到嘉荟公司处领回546件服装在客观上将不可能实现,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丧失了获得残值的权利,使得嘉荟公司额外获利。综上所述,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向嘉荟公司赔偿18240元;2.依法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被上诉人嘉荟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本案案涉运单是否涉及保价和保险不是同种法律关系,不适用保险法律规定;三、货物毁损经过一审庭审到现在,嘉荟公司不清楚货物毁损灭失的原因,货物毁损的原因都是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自己表述,根据嘉荟公司到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网站上查询的信息,案涉运输车辆是在2012年10月20日12时26分还在广州到成都的货场,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不存在。根据嘉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嘉荟公司货物价值为846816元,且该价值仅是出厂价值,因此嘉荟公司实际损失不仅如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货物托运票》第4条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灭失毁损需要理赔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已保价货物,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货物,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五倍;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张春雷、大顺发公司与嘉荟公司存在长期的货物托运关系,嘉荟公司对货物赔偿的约定是知晓的。嘉荟公司确认从2004年开始,陆续委托张春雷托运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如何承担案涉货物灭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印制于托运单上的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显示,该托运单协定事项第四条中向托运人提供两种选择方案,一是选择保价,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是不选择保价,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不超过该次运费五倍。该条款以黑体字印刷,与其它条款有明显区别,足以引起托运人的注意,应视为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嘉荟公司而言,前一模式低风险,但其支付的代价较高;后一种模式风险较高,但其支付的代价较低。托运方所面临的风险与其所支付的代价相对应,嘉荟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和货物的具体情况作出取舍,如嘉荟公司不愿意承担风险,可以支付相应的代价将风险转移出去。在货物托运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模式是由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提供的,但托运人可以自由选择,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法则,公平合理。嘉荟公司二审时确认自2004年开始,陆续委托张春雷托运货物,即双方存在长期的货物运送关系,嘉荟公司对《货物托运单》的条款是了解的。嘉荟公司在托运案涉货物时选择了不保价的模式,货物产生毁损,张春雷和大顺发公司按照实际价值不超过托运费用5倍限额的标准赔偿条款没有免除张春雷及大顺发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嘉荟公司的责任,更没有排除嘉荟公司的主要权利,保价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现案涉托运货物存在毁损,嘉荟公司与张春雷及大顺发公司进行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货物托运单》条款执行,本院认定张春雷与大顺发公司给付嘉荟公司的最高赔偿额为运费的五倍,即3648元×5=182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雷和上诉人大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二、限张春雷、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嘉荟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240元;三、驳回东莞市嘉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6134元,由上诉人张春雷、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2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嘉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002元。二审诉讼费用12086元,由上诉人张春雷、广州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嘉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1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