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叶淑敏诉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敏,杨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叶淑敏(曾用名叶敏),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杨建民,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叶淑敏与被告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敏诉称:199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事约定月利息1.5%计算。被告于2000年1月7日还利息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担保人辛永兰支付利息6000元。现尚欠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杨建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于2000年1月7日支付利息2300元;3、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担保人辛永兰替杨建民还给原告叶淑敏利息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被告于2000年1月7日还利息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口头担保人辛永兰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现被告杨建民尚欠原告叶淑敏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淑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及担保人已支付的8300元),利率按月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枫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