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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温仁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仁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仁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容县。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温仁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仁华明知李柱标、黎明健(二人均已判刑)出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是盗窃得来的,仍在容县杨梅镇石米厂附近介绍李某3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并获取介绍费100元。经查,该车车主是韦某,2009年9月8日14时许,韦某将车停放在容县杨梅镇绿荫刘某板厂门口时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返还给韦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仁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温仁华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仁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黎明健、李柱标、李某2、李某3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温仁华在广东省深圳市石龙火车站被抓获。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和广东省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仁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仁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仁华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仁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