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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终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李香会与杨存彬、赵正亮、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会,杨存彬,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正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会(曾用名李四海),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彬,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正亮,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香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存彬、原审被告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正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3日,杨存彬在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山泉镇泰格广场5号楼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摔落受伤。杨存彬于2012年9月6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存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被上诉人杨存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泰格中央广场5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转包给李香会、赵正亮施工。2012年7月,被上诉人杨存彬作为建筑工人受雇于李香会、赵正亮,在工作中摔伤住院,赵正亮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还需后续治疗。请求判令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香会、赵正亮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杨存彬医疗费等1173148.74元。李香会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均不在贾汪区,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存彬以其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提供劳务时受害为由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香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香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因受伤已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确定,且已认定被上诉人与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工伤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认为,杨存彬在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山泉镇泰格广场5号楼工地施工时受伤,已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前,不应直接起诉要求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香会、赵正亮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上诉人李香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杨存彬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