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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文军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军,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军。委托代理人:张嘉或。委托代理人:李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文强。上诉人田文军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文军委托代理人张嘉或、李玉杰,被上诉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军系被告单位负责保安、杂务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29日7时20分许,原告田文军制止赵文杰停放汽车,双方产生矛盾,赵文杰因被原告打骂生气,电话叫自己的“哥们”来评理,原告田文军感觉不好,就跑到被告老板方文强办公室(二楼里外间,外屋为证人肖宏办公室),向其陈述有人要打他,方文强嘱咐原告田文军在其办公室等候,由他出面处理;方文强随即下楼,在楼门口迎上正在寻找原告的来人,寒暄几句后,来人均未进入办公楼而退走。正在这时,被告证人程德山接到原告田文军来电话说是从二楼跳下把腿摔断了,程德山先向方文强汇��后就去照顾原告。而后,原告的儿子赶到将原告送入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径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收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等费用20000元。原告田文军于2011年8月23出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8254.90元,门诊费用816.70元,聘请医大二院教授植皮手术费用6200元(无据),共计:15271.60元;交通费损失400元。2012年4月20日,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文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4日,该所对原告田文军伤残程度鉴定为,右径、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8级伤残,鉴定费用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如何摔伤的产生矛盾焦点。原告认为自己实施单位指派的管理行为,纠正客户的违规停放车辆,产生纠纷后,客户找来六、七人要对原告行凶,为躲避对方追打,不慎从二楼滑溜下去摔伤,并非自己故意跳楼;被告辩述,原告利用工作便利,向客户敲诈勒索不成,又对客户打骂,人家予找他评理,连人都没有见到,他自己从二楼故意跳下摔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负伤,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要求原告全部退回。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楼地面距窗台高度0.89米,窗体与地面呈90度直角,窗户为对开两扇,宽度为1.15米,开启部分宽0.5米,窗台与地面距离约3.6-3.9米间;原告的体型目测约180斤至200斤间,过窗体需侧身。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不慎从二楼摔下证据不足,窗台与地面距离近1米,呈直角,人体只有主观意愿攀爬才能上窗台。窗台与地面间近4米距离,原告属于完全行为人,应该预见其危险性;况且,原告与赵文杰因停放车辆产生纠纷后,赵找来的六、七个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原告连来人的面还没有见到,躲到被告单位办公室,被告的负责人下楼与来人间沟通后撤走,并没有对原告形成威胁。原告在此情景下“不慎”跌下楼房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因此,原告摔下楼房致伤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应视为故意跳楼形成。原告本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跳楼”对己身形成危险性而为之,应自负后果责任。对原告田文军要求损害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本院不予以合并审理,可另案诉讼。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文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田文军负担。上诉人田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是情急之下从二楼阳台不慎摔下,不是故意跳楼。请求撤��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文军的伤系自己所为,并非他人侵权所造成。而且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楼地面距窗台高度0.89米,窗体与地面呈90度直角,窗户为对开两扇,宽度为1.15米,开启部分宽0.5米,窗台与地面距离约3.6-3.9米间;原告的体型目测约180斤至200斤间,过窗体需侧身。鉴于上诉人田文军系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做为雇主也应当承担一定补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开原市再生资源回��利用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田文军医疗费的损失2万元(给付完毕)。上诉费800.00元,由上诉人田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徐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