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02号原告周×,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芳,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诉称:我与纪×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我们双方性格不合,不能有正常感情交流,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家婚前给了纪×10万元彩礼,结婚时我们收了10万元份子钱,都在纪×处保管。我们婚后一起去美国旅游,花的是我们共同的积蓄,没有动这两笔钱。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比较短,我现在要求纪×返还10万元彩礼(改口费)、10万元存款、周大福18K金项链一条、足金吊坠一个、周大福钻戒一枚、卡地亚女式戒指一枚、玉镯一个、玉坠两个、风衣一件。纪×辩称:我同意离婚。结婚前,周×给了我10万元彩礼、周大福18K金项链一条、足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卡地亚女式戒指一枚。婚后赠与给了我玉镯一个和玉坠两个、风衣一件。我们结婚份子钱收了10万元。婚后,周×的父母和我们俩一起去美国旅游,加上回来的生活费,10万元份子钱就基本花完了。玉镯、玉坠及风衣我同意返还给周×。其他物品及钱款我均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周×与纪×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纪×同意离婚。周×于婚前给付纪×彩礼10万元。双方结婚收取份子钱10万元,在纪×处保管。周×婚后赠与纪×玉镯一个、玉坠两个。纪×处有风衣一件。纪×当庭将玉镯一个、玉坠两个、风衣一件交付给周×,周×将纪×个人衣物交付给纪×。关于周×向纪×赠送的周大福钻戒一枚(3万元港币)、周大福18K金项链一条(1890元港币)、足金吊坠一个(2340元港币)、卡地亚女款戒指一枚(2万元人民币)的赠与时间,双方陈述有差异。周×主张在婚后赠与,纪×主张在婚前赠与。纪×为了证明出国旅游及日常支出已经将10万元份子钱花销完毕,向本院提供了共计12万余元的银行卡消费支出记录,其中包括农业银行×××帐户清单,显示两次支取记录:2013年7月2日26000元,2013年7月11日41000元,共计67000元;2、广发银行尾号为7269帐户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支出美元2682.11元。纪×主张6.7万元用于偿还出国旅游期间周×的信用卡支出及向周×母亲偿还出国旅游的费用,2682.11美元是旅游期间在国外的支出,其余费用是日常消费支出。纪×在2013年8月期间从自己名下帐户内先后取款大约6万元。周×原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纪×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帐户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与纪×双方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本院对周×离婚之诉讼请求准许。关于周×主张纪×返还的10万元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该款的给付也未导致周×生活困难,周×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玉镯一个、玉吊坠两个、风衣一件,纪×已经当庭返还周×,周×也将纪×的个人衣物给付纪×,本院不再处理此部分财产。关于钻戒、金项链、金吊坠、卡地亚戒指,现双方对上述物品的赠与时间陈述有差异,本院无法确定是婚前赠与,应视为是双方共同财产。上述物品可归纪×所有,综合考虑纪×返还玉镯等物品的情况后,由纪×给付周×适当折价款。关于10万元份子钱,该款系双方共同财产,纪×主张出国旅游的费用从该款中支出,亦属合理。周×认可出国旅游花费6万余元,与纪×陈述的费用构成基本一致。纪×又出具证据,证明在境外支出美元2682.11元,应予以采信。以上两部分,均应视为是双方共同消费支出了10万元份子钱中的大部分款项。关于剩余的款项,纪×向本院提供了其信用卡账单,显示其每月支出的费用均在万元以上,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纪×的支出有过度消费之嫌,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全部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份子钱中的剩余款项,应当适当分割。关于纪×在诉讼期间自行取出的钱款,根据纪×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达不到该数额的共同存款,故本院无法认定是婚后共同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周×与被告纪×离婚。二、现在被告纪×手中周大福钻戒一枚、周大福18K金项链一条、足金吊坠一个、卡地亚女款戒指一枚归被告纪×所有,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物品折价款二万元。三、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人民币八千元。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纪×负担37元(原告周×已交纳,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