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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尧秀与祖秉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尧秀,祖秉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柳尧秀,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祖秉键,男,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尧秀诉被告祖秉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尧秀,被告祖秉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尧秀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祖秉键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垦被告所有的人参林地两公顷,被告以每公顷林地35000元作价与原告合伙开垦,双方各开垦一公顷,人参林地的审批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2000元。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林业部门的林地审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国家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故本案中原告交付的32000元中7000元为定金,25000元为合同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4000元,并返还合同价款25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祖秉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定金32000元,该款实际是合伙投资,但由于林改的原因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双方于2011年合伙购买了依力村李浩的8亩参地。合伙购买参地时双方口头约定成品参土出卖后的价款归原告,以此折抵2010年8月12日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双方将参地承包给宿希鹏为其刨参土,刨出的参土以每丈85元的价格卖给田祥,现原告已收取田祥支付的6万元参土款,原告支付的定金已经被折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通过买卖其他参地所获价款抵顶原告已支付定金的口头约定及事实是否存在;二、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为:今有柳尧秀和祖秉键于2011年合伙开垦祖秉键的种人参的林地两公顷,祖秉键以每公顷三万五千元作价跟柳尧秀合伙开垦,两人是同等投资同等平分收益。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就按国家法律规定包赔对方的一切经损失。柳尧秀向祖秉键交定钱人民币三万元整。又付给祖秉键2000元,收款人祖秉键。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伙开垦人参林地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内容为:今有依力村祖秉键和五一村柳尧秀2011年合伙开垦祖秉键的能种人参的林业部门批复好的林地两公顷,祖秉键以每公顷三万五千元的价格跟柳尧秀合伙开垦,每人一公顷,两人同等投资,同等平分收益。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必须按国家的法律规定包赔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柳尧秀向祖秉键交定金32000元。因国家2011年没有批复人参用地,2012年继续同意2010年的执行合同,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收钱人祖秉键。证明双方同意继续执行2010年8月12日合同书的内容,但被告未能交付参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1年4月9日原告与李浩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条,证明该参地由原告自行购买。合同书的内容为:甲方李浩,乙方柳尧秀,甲方把依力东山8亩林地租给乙方开垦种参用,年限从用地开始,期限为五年,租金1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租金,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种树,树苗由乙方购买,三年后树苗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合同书下方由甲、乙双方及保人祖秉键签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合同买地是由被告联系,与原告一同去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因为被告与李浩是同村村民,相互熟悉,不便讲价,因此在合同中没有作为共同乙方而是作为保证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4.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宿希鹏签订的《承包刨成品参土合同书》及收条4份,证明原告购买李浩参地后,承包给宿希鹏刨参土,每丈的劳务费为24元,共刨出708丈,劳务费17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柳尧秀将0.8公顷参地承包给乙方宿希鹏刨成品参土,成品土每延长丈24元,甲方在乙方开始刨参土时先付4000元作为油费和工钱,在交成品参土前支付的劳务费不得超过总价款的85%,刨完参土并丈量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劳务费,成品参土于2011年10月9日前交付,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担保人为祖秉键。2011年7月12日,宿希鹏收到柳尧秀支付的刨参土工钱4000元;2011年7月25日收到6000元;2011年8月12日收到5000元;2011年9月2日收到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最初丈量共800丈,劳务费为19200元,当时约定支付给宿希鹏3000元好处费,但原告拒绝支付,因此被告支付给宿希鹏劳务费5000元,其中包括3000元好处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田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3年3月14日田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706丈参土出售给田祥,价款为6万元。合同书的内容为:柳尧秀将成品参土以每延长丈85元的价格卖给田祥种参用,年限至起完人参为止,田祥先付给原告5万元,待参土丈量完后,其余款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田祥的证言为:原告卖给其约700丈参地,每丈85元,签订合同时付给原告5万元定金,双方于2013年春天丈量参土实际为706丈,后田祥又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对出售参土的价款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卖参土时是原、被告一起与田祥商谈的,当时没签过合同。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9月22日金昌德与张清玉签订的《林地开发协议书》及2000年9月24日张清玉与被告签订的《林地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合伙开垦的林地来源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7月28日收条复印件,是从田祥处复印得来,内容为:今收到田祥买参土钱5万元,收款人柳尧秀、祖秉健。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书时原告已经收取田祥的参土钱。收款人处“祖秉健”并非被告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但据此收条可以证明是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李浩的参地,后卖参土的钱均被原告一人收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祖秉健”和手印都是假的,最初的收条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参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3月1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祥买柳尧秀依力东山的种植人参的参地钱1万元,收款人柳尧秀。该份证据与上份证据相结合,证明原告共收取田祥6万元参地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共收取田祥6万元参地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宿希鹏出庭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共同找到证人并雇佣证人为其开参地,证人从原告处收取了两次工钱,第三次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工钱,证人一共为原、被告开垦了8亩地,总劳务费为12000元。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客观真实,是原、被告一同与证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人工费也是一起支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系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参地。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开参地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宿希鹏陈述总劳务费12000元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田祥进行调查,田祥述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参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我支付的参土款共计6万元,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5万元,后来又支付了1万元,均支付给原告柳尧秀一人。被告曾向我要收条原件复印,后来又向我要原件,但此时原件已经丢失。现对收条原件的内容记不清了。收条是在给原告汇款后,原告当场出具的,至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上为什么会有“祖秉健”的签名和手印,并不清楚”。被告认为该笔录客观真实,被告确实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如果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不会在收条上签被告的名字并捺印。田祥支付的买参地款本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但原告单方收取该款后一直对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对该笔录所述内容没有意见,并提出其并没有在收条上替被告签字并捺印,至于收条复印件上为什么会出现被告的名字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柳尧秀与被告祖秉键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合伙开垦被告所有的种人参的林地两公顷,被告以每公顷参地35000元作价与原告柳尧秀合伙开垦,每人各开垦一公顷,二人同等投资、平分收益,由被告负责办理参地审批手续。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2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因国家2011年没有批复人参用地,2012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8月12日的合同,其它内容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能办理参地审批手续,致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与李浩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李浩的0.8公顷林地用于开垦参地,年限为五年,租金15000元。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租金15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宿希鹏签订《承包刨成品参土合同书》,约定由宿希鹏为原告刨参土,人工费每延长丈24元,于2011年10月9日前交付成品参土,担保人为被告祖秉键。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给宿希鹏劳务费4000元、7月25日支付6000元、8月12日支付5000元、9月2日支付2000元,共计17000元,有宿希鹏收条予以证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田祥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成品参土以每延长丈85元的价格卖给田祥,田祥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经实际丈量参土共706丈,田祥于2013年3月14日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以付清全部参土款。本院认为,原告柳尧秀与被告祖秉键在本案中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伙协议原告支付的32000元虽名为“定金”,实为合伙投资,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被告不能办理参地审批手续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秉键主张其与原告柳尧秀口头约定合伙买卖其它参地,并将所获价款抵顶了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原告否认上述口头协议,并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其它参地签订合同和支付价款系原告柳尧秀所为,并非被告祖秉键与原告柳尧秀合伙所为,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尧秀与被告祖秉键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祖秉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柳尧秀投资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6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