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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74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港口新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绍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时尧,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股东。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林成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法定代表人高全,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菊,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系被告副院长。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天仕,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象胜,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书记。被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南路今日嘉园901室。法定代表人徐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仙新、金权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发展公司”)、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温州设计院”)、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以下简称“东辰勘察院”)、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宁,被告温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吴爱菊,被告东辰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王象胜,被告恒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新、金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12月,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厂房委托四被告负责施工、设计、监理及勘察。其中3#车间于2007年底开工建设,2008年9月完成施工。原告即将相关设备运进该车间,并安装调试完毕。不料在2008年11月,就发现该车间地基出现不规则下沉、墙体发生倾斜、房樑断裂破损。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与各被告多方沟通并采取各种加固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安全生产。现该车间已成危房,无法使用。原告无奈将所有机械设备予以拆除,由于四被告的原因,造成所建3#车间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907139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所建厂房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875473元(其中建安工程款2869320元、钢结构工程款395066元、静压管桩费用186200元、监理费12414元、设计费29365元、勘察费5605元、检测费16051元、加固费用151510元、设备拆除费用120994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5069763元,其中加固费用变更为345800元,并主张四被告根据违约情况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建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告3#车间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建设项目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首先,3#车间桩基部分是原告自行分包给许峰华打桩队施工,桩基加固合同也是原告直接发包给金寿云施工,钢结构屋面由原告另行发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仅施工完成除了桩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外的其余工程。其次,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3#车间地基下沉是导致房屋倾斜的直接原因,与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二、3#车间基础下沉存在诸多因素,与被告没有关联。首先,原告为达到提前生产的目的,工程开工前,没有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和勘察等各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交底和会审。对于3#车间工程西侧靠近港道边的特殊地理位置及地质状况,原告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地基沉降可能属于勘察问题,可能存在设计问题,也可能属于桩基工程缺陷问题,因此,原告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图纸进行交底和会审,是导致3#车间基础沉降的直接因素之一。其次,桩基设计原为锤击预应力管桩,原告将其更改为静压预应力管桩,也是造成地基沉降的因素之一。第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就将机器设备运进3#车间,并安装使用,破坏了原有的荷载和受力结构。显然3#车间过早投入使用及使用不当,也是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因素之一。第四、3#车间工程西侧靠近港道边,港道边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土体剪切滑坡而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直接原因。第五、福鼎市建设局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月11日对3#车间进行初验,初验时原告已提前使用该车间一年之久,监督站要求原告尽快委托有资质单位对3#车间检测鉴定,并不列入竣工验收范围,同时在检测鉴定报告未出具之前,立即关闭3#车间并不得投入使用,但原告还是置若罔闻继续使用。第六、2011年6月,原告1#、2#、4#车间和1#综合楼、2#综合楼均完成竣工验收,且办理了房产证。但是原告仍然擅自改变1#、2#、4#车间荷载承重及任意增加受力荷载,导致3#车间开裂和位移比之前更为严重。第七、2009年1月,原告自行组织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单位及温州市质监站等相关高工及人员对3#车间不均匀沉降进行研究和分析,大家一致认为是河道滑移原因造成,且应及时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并针对外围道路和承台进行加固处理,更何况外围道路桩在加固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搅拌桩还发生整台桩机侧翻现象,这进一步验证了土体滑移对整个建筑物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温州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主张的3#车间的工程款缺乏证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承包方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二、原告主张钢结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将钢结构肢解分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蓝天公司应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静压管桩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将打桩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对该部分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第四、被告作为设计单位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设计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五、原告擅自改变施工工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加固费用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存在严重过错,现要求被告承担设备拆除费用没有依据。二、被告设计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设计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三、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即使由于答辩人原因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四、设计在负摩擦力考虑不周与3#车间沉降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设计合同允许设计方过错免责。负摩擦力考虑不周显然属于合同约定的疏漏范围,不构成过错。第六、原告未通知设计方,擅自进行无效加固,造成后果设计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东辰勘察院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完成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3#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完成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因所建厂房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合计50697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四、本案案由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共同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恒业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不能成立。1、建安工程款及钢结构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3#车间如何补救处于不明状态,从原告诉请看,原告的理由是将3#车间报废处理,这缺乏依据。2、设备拆除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成立。原告擅自使用未通过验收的工程,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加固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采取加固措施,未达到预期效果,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3#车间报废处理,也只需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赔偿,不存在加固问题,不需承担加固费。二、3#车间出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于原告。1、原告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采用静压管桩法施工,且打桩工程违法发包给他人施工。2、原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且发生火灾,加剧工程质量恶化。三、本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履行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且据合同约定,监理人存在过错,承担责任范围以监理费为限,涉及到本案为12414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福建发展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将位于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一期共6幢厂房,分别为1#车间、2#车间、3#车间和4#车间、1#综合楼和2#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830.23㎡,交由反诉原告施工。2008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除上述6幢厂房外,还增加了配电机修和锅炉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总承包,协议约定了工期、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办法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时反诉被告应按工程预算总额的10%预付工程款,以作工程备料款。每幢基础完成时,以工程量总额的25%支付;每幢主体按层完成时以工程量总额的25%支付;每幢粉刷完成时以工程量总额的15%支付;退场时以工程量总额的10%支付,余款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属工程以每个项目完成后结算一次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将管桩基础工程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其余工程交由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08年9月全面完工,反诉被告即进场安装设备、投入生产。2010年11月1日,工程竣工报备。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29,045,611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款为22,975,065.32元,附属工程造价款为6,070,545.72元。按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反诉被告至2010年2月为止累计付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4,58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付还工程款80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665,611元未付。2008年11月,反诉被告以3#车间基础不均匀沉降,出现大面积断裂、倾斜为由,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11年7月15日,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反诉被告同意在2011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否则,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对3#车间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且至今不付给反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665,611元及利息452,478.6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0.613%计算,其中:本金4,465,611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计息465361.32元;本金3,665,611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还款之日止,暂结至2012年6月16日止,计息247,172.15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为34210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反诉被告万丰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桩机工程自行组织施工的,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整个工程是发包给反诉原告,即使存在其他人承包,根据证据交换庭审中的证据可以确定反诉原告仍然是总包单位,还是有收取管理费,如果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仍应承担责任。二、金额有误,实际金额应为1848363元。三、目前拖欠工程款不是恶意拖欠,因为施工的3#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四、反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3.3,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才应支付利息,我们存在正当理由,因为3#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五、3#车间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与利息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2月,原告万丰公司分别与四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位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一期共6幢厂房,分别为1#车间、2#车间、3#车间和4#车间、1#综合楼和2#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830.23㎡的工程委托四被告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2007年11月21日,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福鼎项目部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温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打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08年1月2日,原告万丰公司与许峰华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2008年3月25日,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除上述6幢厂房外,增加了配电机修和锅炉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以上工程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总承包,协议约定了工期、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办法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管桩基础工程由原告万丰公司自行组织班组施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其余工程交由被告福建发展公司施工。其中3#车间于2007年底开工建设,2008年9月完成施工,原告万丰公司随即进场安装设备、投入生产。2008年11月,原告万丰公司以3#车间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发生倾斜、房樑断裂破损为由,提出3#车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车间经原告万丰公司采取各种加固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安全生产,已成危房,无法使用。2009年4月26日,原告万丰公司与温州市浙南建设集团园艺公司(金寿云)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对3#车间桩基进行加固。2010年11月1日,诉争工程除3#车间外均已竣工报备,3#车间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双方经核对确认,均同意上述工程总造价款按照28801010元计算,被告福建发展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万丰公司2690万元,其中至少有2538万元为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工程款差额集中在主体工程。2011年7月15日,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原告万丰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至原告万丰公司起诉时,原告万丰公司未完成对3#车间质量问题的鉴定。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万丰公司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各方对鉴定的检材和样材进行质证,并将相关鉴定材料移交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筑设计院”)鉴定。浙江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福建万丰树脂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J2013-114号,简称《鉴定报告》)。2013年8月30日,本院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打桩施工承包合同》、《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桩基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J2013-114号《鉴定报告》等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万丰公司的损失数额;3、万丰公司应否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各方当事人对J2013-114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方面,《鉴定报告》“7.3……根据桩长磁测井法检测结果与施工记录对比可知,桩身均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7.12、按实际检测结果进行的结构承载力验算表明:按静压法施工的实际桩基承载力不能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的要求…”。结合各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各方均认可3#车间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在于桩基施工存在问题,即桩基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桩基施工方法由锤击法改为静压法施工、桩身均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等。虽然鉴定结论“7.4、根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抽检结果,3#车间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25,采用钻芯法抽检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在15.9Mpa-42.7Mpa之间,其中一层柱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但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7.12柱子承载力不足,我们认为与沉降没有关联”。另,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许峰华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桩基施工系由原告自行组织并发包给许峰华施工,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发展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原告万丰公司承担。原告未于2011年底前完成对3#车间质量问题的鉴定,依约此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应由原告万丰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福建发展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万丰公司要求被告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方面,《鉴定报告》“7.1、根据3#车间结构施工图纸(结施)复核结果:该车间承台(含)以上部结构的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的要求;因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桩基的承载力不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的要求”,被告温州设计院对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但鉴定人员在庭审时亦陈述无法认定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与3#车间沉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州设计院违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勘察方面,根据《鉴定报告》“7、检测鉴定结论”中“7.2、根据地质钻孔验证结果,3#车间的场地土层情况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2007年11月提供的本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本符合”,故被告东辰勘察院提供的勘察报告内容与实际基本相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东辰勘察院违约依据不足,其主张被告东辰勘察院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监理方面,恒业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施工监理细则》、《监理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任命书》、《监理人员资质证书》、2008年1月14日《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关于我司3#车间不纳入竣工验收范围的报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恒业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整改,自身存在过错,故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恒业监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报告》亦未体现被告恒业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存在过失,或3#车间地基发生沉降与监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恒业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万丰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万丰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万丰公司的损失数额再行分析已无实质意义,不再展开分析。三、关于万丰公司应否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无争议事实,3#车间于2007年底开工建设,2008年9月完成施工,之后双方就3#车间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万丰公司承担。万丰公司未能在2011年底前完成3#车间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根据该《协议书》就应当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并承担之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故反诉原告福建发展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有权要求反诉被告万丰公司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反诉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付清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3#车间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反诉被告万丰公司擅自投入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28801010元、万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核对,双方仅对下列三笔款项有争议:反诉被告主张2008年12月7日现金支付李日清2647元、2009年5月8日现金支付陈孝义50000元,及反诉原告确认收到的152万元系代反诉被告垫付的管桩款而非工程款。反诉被告主张2008年12月7日现金支付李日清2647元,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领款人签名为“蓝全出”自相矛盾。反诉被告主张2009年5月8日现金支付陈孝义5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且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孝义系反诉原告公司职工或双方指定的收款人员。故反诉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虽确认收到反诉被告152万元,但主张该款属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的管桩款。对此反诉原告提供了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和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60万元,于2008年1月9日、1月18日、3月19日、4月17日、4月21日分别向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1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万元、7万元,合计92万元,以上金额总计152万元,与反诉原、被告双方主张的金额相符;诉争工程桩基部分系由反诉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反诉被告与许峰华签订的《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反诉被告因此确有需要购买管桩,可以佐证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管桩款的事实,反诉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桩施工的材料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反诉被告主张152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采信,反诉被告仍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为3421010元(28801010元-25380000元=34210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原、被告各方因3#车间质量问题引起纠纷,但该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桩基施工问题,而桩基施工系由原告自行组织案外人许峰华施工,与本案四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万丰公司尚欠反诉原告福建发展工程款3421010元事实清楚,且根据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反诉被告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反诉被告未依约完成鉴定,故反诉原告福建发展公司有权要求反诉被告付清工程款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反诉原告仅主张计息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止,系其自由处分权利,应予认可。反诉被告对此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4210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28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68.08元,减半收取17084.04元;鉴定费298628元;均由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