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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尹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半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植物人状态,至今未愈。夫妻间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7月28日,原告曾具状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放弃家中所有财产。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已经不是植物人状态,现在已经能够站立,一直在沂南县天河医院做康复医疗。我们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抚养的义务,原告不应在原告尚未康复的情况下提起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婚后半年因被告突遇交通事故,导致卧床不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半年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后,被告常年卧床不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7月份原告具状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要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