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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56-1258、1260-1261、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熊百通与深圳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智惠;刘志斌;熊百通;田建容;熊遵艳;樊呈学;深圳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56-1258、1260-1261、1263号 1256号案原告范智惠,住址重庆市开县。 1257号案原告刘志斌,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1258号案原告熊百通,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1260号案原告田建容,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1261号案原告熊遵艳,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1263号案原告樊呈学,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深圳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业区**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施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六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赖国庆、审判员陈小超、人民陪审员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名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1256号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6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开发客户费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元。 1257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7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社保费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开发客户费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过节费2000元。 1258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6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客户资源补偿款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过节费1800元。 1260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过节费3000元。 1261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6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客户资源补偿款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过节费2400元。 1263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7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费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开发客户费3000元;4、被告支付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社保费、加班费、过节费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专职营销员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主张系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营销员薪酬制度》约定,营销员薪酬为劳务所得,报酬结构为佣金+新人推荐奖+交通补助费,原告主张还有底薪约定,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只是申请了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而证人叶某与被告曾发生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对六原告进行必要的管理。2013年1月初,被告因经营需要通知解除与六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后,六原告未继续为被告从事相关的客户招揽及客户服务活动,被告支付六原告报酬至2012年12月。 2013年5月14日,六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分别为:原告范智惠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33660元;原告刘志斌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42840元,2、被告支付客户资源补偿费3000元;原告熊百通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33660元;原告田建容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16100元;原告熊遵艳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36720元,2、被告支付客户资源补偿费4000元;原告樊呈学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4日拖欠的工资42840元,2、被告支付客户资源补偿费1000元。该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1876-1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六原告的仲裁请求。六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专职营销员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采信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管理,但不能证明原告必须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底薪,只有证人叶某的证言,且该证人与被告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底薪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专职营销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六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智惠、刘志斌、熊百通、田建容、熊遵艳、樊呈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国庆 审 判 员  陈小超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