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小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智,苟晓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字第56号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古陈,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银。被告胡智。被告苟晓蓉。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容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智、苟晓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苟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容担保公司诉称,胡智、苟晓蓉因购买机动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滨江支行)借款90000元,其后,誉容担保公司与苟晓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誉容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苟晓蓉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照誉容担保公司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已如约向胡智、苟晓蓉发放贷款,但胡智、苟晓蓉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10月11日,胡智、苟晓蓉拖欠工行成都滨江支行1期贷款未偿还,导致誉容担保公司为胡智、苟晓蓉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900元并支付5.5元手续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智、苟晓蓉归还誉容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2905.5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胡智、苟晓蓉承担。原告誉容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誉容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胡智及苟晓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胡智与苟晓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胡智、苟晓蓉为夫妻关系;2、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13)双流永安见字第001272-1号]、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胡智、苟晓蓉贷款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含承诺书、告客户通知书),证明誉容担保公司与苟晓蓉的担保关系;4、《劳动合同书》、转账凭证、誉容担保公司员工朱三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誉容担保公司通过其员工朱三强的账户向胡智、苟晓蓉垫付款项2905.5元。被告胡智、苟晓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案件证据。经审查,原告誉容担保公司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予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智、苟晓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苟晓蓉与工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猎豹牌汽车。同日,胡智与工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3年6月3日,苟晓蓉购买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并经登记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以该车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设定抵押。2013年4月13日,苟晓蓉与誉容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苟晓蓉购买猎豹牌汽车,苟晓蓉委托誉容担保公司为其向在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90000元及苟晓蓉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有效担保期内,苟晓蓉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誉容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苟晓蓉追偿,誉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苟晓蓉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誉容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苟晓蓉不按贷款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按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誉容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苟晓蓉共有一期未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还款,誉容担保公司遂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其员工银行账户向苟晓蓉的还款账户转款2905.5元,代为支付苟晓蓉该其未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苟晓蓉为购买机动车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借款,誉容担保公司为苟晓蓉的借款本息等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苟晓蓉未按约定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誉容担保公司代为苟晓蓉偿还其还款义务,履行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誉容担保公司与苟晓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誉容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苟晓蓉还其向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转账费共计2905.5元,故对于誉容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苟晓蓉未按时足额向工行成都滨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誉容担保公司履行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一次不按时或者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苟晓蓉具有一次未还款的行为,故其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金额的5%计算即为4500元,誉蓉公司现向苟晓蓉主张违约金4500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系胡智、苟晓蓉在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应按胡智、苟晓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胡智与苟晓蓉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苟晓蓉个人债务,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上述债务为胡智、苟晓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胡智、苟晓蓉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苟晓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2905.5元;二、被告胡智、苟晓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元。如果被告胡智、苟晓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智、苟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詹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