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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传丰、王传书、王书亚、王妨光妨碍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被告人王传书,男,1970年08月23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被告人王书亚,男,1992年09月12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被告人王传光,男,1991年06月06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以上四名犯罪嫌疑人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丰、王书亚、王书亚、王传光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丰、王书亚、王书亚、王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书亚伙同王传光驾驶苏CR61**面包车,从其家中到永城市芒山镇接人。在返回途中,经过永城市条河乡王山村向东的公路时,遇到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刘X带领协警杨XX、刑XX、张X在公路上执法,经查王书亚为无证驾驶,在刘X等人欲将王书亚带回交警中队处理时,王书亚拒不配合。并让王传光打电话叫人,后被告人王传丰、王传书等人到现场之后,将刘X等人殴打致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丰、王书亚、王书亚、王传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刑XX、张X的陈述,证人刘X、苑X、候XX、徐XX、徐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丰、王书亚、王书亚、王传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传丰、王传书、王书亚、王传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传丰、王书亚、王传书、王传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书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传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王传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