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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韩秀丽与黄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丽,黄国良,王凤贤,宋文申,袁晴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韩秀丽(韩秀利),女,1965年1月17日生人,汉���,现住农安县。被告:黄国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安县农安镇榛柴岗村孙家营子屯**组。被告:王凤贤,女,1964年5月10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宋文申,男,1975年3月11日生人,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晴耀,男,1978年8月5日生人,汉族,职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丽诉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宋文申、袁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秀丽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晴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宋文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息20%(百分之贰拾)。此款由宋文申、袁晴耀担保,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未能偿还此款,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2010年1月3日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出具的宋文申、袁晴耀担保的欠据一份。内容为:黄国良、王凤贤欠韩秀利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即从2008年1月28日到2009年1月28日利息4,000.00元),由宋文申、袁晴耀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每年利息以韩秀利出收条为准。债权人:韩秀丽,欠款人:黄国良,欠款人:王凤贤,担保人:宋文申,担保人:袁晴耀。借款时间,2008年1月28日。被告���称:一、本案系欠款关系,主债务人出具的是欠据,应从欠据出具时间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欠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2年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2008年1月28日在原告韩秀丽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息20%(即从2008年1月28日到2009年1月28日利息4,000.00元)。被告宋文申、袁晴耀担保,约定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每年利息以韩秀利收条为准。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28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未能偿还此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议庭认为: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在原��韩秀丽处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黄国良、王凤贤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宋文申、袁晴耀的担保签字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国良、王凤贤理应积极偿还,担保人亦应积极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担保人主张欠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已超2年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于2013年1月28日未结息,我开始催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计算,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主张债权宽限期以后已超出了2年的保证期,故担保人主张应免除担保责任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良、王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秀利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利率按年利20%计息);被告宋文申、袁晴耀对偿还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凤贤、黄国良、宋文申、袁晴耀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翟树全人民陪审员  黄义波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书 记 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