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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福东,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于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东,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马书撰。我与被告于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矛盾不断加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子马书撰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马书撰,现就读于济南市十六里河中学初中三年级11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信、户籍证明信、(2013)市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于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