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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韩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万某,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2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性有暧昧关系,且于2012年2月11日辞去工作,并去广州生活二十多天。原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今分居达1年零4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建和谐家庭,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