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许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许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石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翎。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诉请,本案系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因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与许翎签订《员工股本交换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对许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许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不服,上诉称,许翎系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前员工,本案系争的协议是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基于许翎为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员工这一身份,根据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所制定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与许翎签订的(包括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员工股本交换协议》和《首次经修订和重申的员工股份交换声明和签署文书》,以下统称“期权协议”)。按照期权协议,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向许翎授予一定数量的股份,其目的在于激励许翎努力为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工作。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人员,故期权协议的签署和实际履行都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并在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执行的。也就是说,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所在地即期权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另外,许翎及其丈夫XX曾于2012年作为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针对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提起两个诉讼案件,在该两案中许翎和XX要求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向其授予一定数量的股份所依据的相关期权协议与本案所涉的期权协议完全一致。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许翎同样认可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与期权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综上所述,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所在地是本案所涉期权协议的实际履行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许翎的管辖权异议,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以许翎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许翎系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前员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为激励本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员工努力工作而制定了股票期权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自2001年至2009年之间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先后6次向许翎授予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份单位。2007年8月7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与许翎签订一份《员工股本交换协议》和《首次经修订和重申的员工股份交换声明和签署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许翎离职后,公司发现其在职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期权的协议以及期权计划所规定的可以导致员工被终止的特定事由,许翎的所有期权都将被取消,且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有权回购许翎因行权而已经取得的全部股份,许翎还应向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返还其转让股份所获得的所有款项。为此,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翎根据《员工股本交换协议》的约定向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返还因转让股票所得款项8907.97美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许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起诉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其与原审被告许翎之间存在一系列与期权有关的协议,包括《期权授予通知》、《股票期权计划》、《股权激励计划》、《员工股本交换协议》和《首次经修订和重申的员工股份交换声明和签署文书》等,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系基于上述协议以许翎违反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许翎的住所地系在江苏省江阴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而从合同履行地看,上述一系列期权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履行地,期权协议中的标的即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份单位是涉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份和相关权利,而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又是一家境外公司,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称因为许翎是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前员工,期权协议的实际履行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执行的,但是,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即使是关联公司,毕竟是两个依据不同国家法律成立的独立的法人,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授予许翎期权或股份的行为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执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实际发生于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住所地,故其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杭州市滨江区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正确,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