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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曹霞丽与常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丽,常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89号原告曹霞丽。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开明。原告曹霞丽诉被告常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明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被告酒后驾驶苏M5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陈广路、宝安公路南侧5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477.78元。被告常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苏M5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陈广路、宝安公路南侧5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6月1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312.78元(已扣除伙食费1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简项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原告发生医疗费计66,312.78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开明赔偿原告曹霞丽医疗费计66,312.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常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