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辖初字第31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本院受理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秦淮区,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从2011年9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秦淮区小杨村18幢303室,即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我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