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民生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加乐比牌龟五代电动车。经鉴定,该加乐比牌龟五代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816元。当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邕江宾馆立交桥下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扣缴涉案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