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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礼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曹礼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小汽车一台转让予原告以抵偿对原告的欠款。目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偿还了该车辆所欠的按揭款项并且一直在使用该车,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粤Y×××××别克牌的轿车的实际权属人;2、被告立即协助办理粤粤Y×××××别克牌的轿车过户给原告的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申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于2007年承诺将其所有的粤Y×××××号别克牌轿车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12万借款,车辆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3、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粤Y×××××号轿车折抵其欠原告的122500元的借款,此前出具的57500元收条作废。4、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别克牌小汽车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别克小汽车的按揭贷款合共11994.3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愿意承担粤Y×××××小汽车到过户日的所有费用。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曹礼瑜已付XX车款共计1225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已出具“转让申明”一份,称“由于XX欠曹礼瑜款120000元已于2007年3月1日将本人别克君越小车粤Y×××××作抵转让。从即日起,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其他情况均与XX无关、所有权归属于曹礼瑜”。另查明,至判决日止,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汽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被另案查封,亦无其他产权受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承诺将粤Y×××××汽车的所有权转让予原告,被告到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定该转让承诺为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将车辆交付予原告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目前该汽车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即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自愿承担该汽车的一切费用,本院对原告关于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汽车自2007年3月1日起的实际权属人为原告曹礼瑜。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曹礼瑜名下的手续。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汽车相关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曹礼瑜承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吴颖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