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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济南方氏实业有限公司与吕胜付、张翰奇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方氏实业有限公司,吕胜付,张翰奇,法云华,青岛海浦惠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提字第3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方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胜付,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翰奇,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云华,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浦惠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云华,经理。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济南方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方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胜付、张翰奇、法云华、青岛海浦惠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浦惠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申请人吕胜付、张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被申请人海浦惠尔公司、��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日,一审原告方氏公司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吕胜付、张翰奇于2008年起建立业务关系,方氏公司为吕胜付、张翰奇定作包装袋。方氏公司供货后,吕胜付、张翰奇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8月8日,吕胜付、张翰奇为方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数额。由于海浦惠尔公司声明其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对吕胜付、张翰奇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云华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94822.2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2万元。吕胜付、张翰奇辩称,本案的合同主体为方氏公司和海浦惠尔公司,吕胜付、张翰奇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法云华辩称,方氏公司追加法云华为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海浦惠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氏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从2009年4月停止履行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且拒绝向海浦惠尔公司交还包装袋印刷版,致使海浦惠尔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产生损失59220元,另外海浦惠尔公司无奈于2009年8月另外花费55512.29元定制印刷版。请求判令方氏公司赔偿延期交货损失59220元并向海浦惠尔公司支付包装袋印刷版费55512.29元。方氏公司辩称海浦惠尔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8日,吕胜付、张翰奇(甲方)与方氏公司签订《2009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方氏公司按照订单生产包装袋向甲方供货,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甲方(吕胜付、张翰奇)每月28日前按比例付款,另甲方所欠68389元货款,在2009年6月28日前分八次,每月须付8548元,如因资金不及时到位而耽误交货时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当年所有货款须在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2009年8月8日,吕胜付、张翰奇向方氏公司出具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8日,吕胜付欠方氏公司114822.27元,承诺在2010年6月25日前分11次还清,每月25日付1万元,最后1月付清余额,张翰奇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后支付了2万元,现尚欠货款94822.27元。一审诉讼中,2011年8月30日,海浦惠尔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注明“被告吕胜付系我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翰奇系我公司业务人员,方氏公司所诉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我公司承担,与吕胜付、张翰奇个人无关,吕胜付与张翰奇向方氏公司所出具相应文书属职务行为”。由此,方氏公司申请追加海浦惠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法云华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1、方氏公司主张的货款清偿主体如何确定;2、海浦惠尔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关于货款清偿主体,该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是吕胜付、张翰奇,吕胜付、张翰奇也出具欠条证明欠货款的事实,但方氏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海浦惠尔公司,方氏公司明知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买受人为海浦惠尔公司,应由海浦惠尔公司向出卖方支付合同对价。方氏公司对吕胜付、张翰奇为海浦惠尔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未予否认,也将海浦惠尔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海浦惠尔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方氏公司要求法云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海浦惠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海浦惠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交货时间延误,责任应由买方承担,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方氏公司作为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海浦惠尔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效的合同应得到遵守,海浦惠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方氏公司主张违约金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黄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一、海浦惠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方氏公司货款94822.27元;二、海浦惠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方氏公司滞纳金2万元;三、驳回方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浦惠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海浦惠尔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方氏公司承担;反诉费1297元,由海浦惠尔公司承担。海浦惠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2009年8月8日,海浦惠尔公司员工吕胜付、张翰奇代表海浦惠尔公司在方氏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一审仍依据原协议判决海浦惠尔公司支付滞纳金不当。同时方氏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海浦惠尔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方氏公司扣留模版并拒绝供货,给海浦惠尔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氏公司辩称,1、海浦惠尔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之所以将其追加为被告,是因为其自愿帮助吕胜付、张翰奇承担债务,滞纳金应由吕胜付、张翰奇承担;2、海浦惠尔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反诉、上诉。方氏公司上诉称:1、2008年9月8日订做合同签订时,海浦惠尔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仅有吕胜付、张翰奇的签字,没有海浦惠尔公司的签章,欠条也是吕胜付、张翰奇出具,故吕胜付、张翰奇是合同债务承担人,一审认定吕胜付、张翰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判决海浦惠尔公司承担责任不当;2、海���惠尔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决法云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从本案合同内容和性质上都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当。请求改判海浦惠尔公司、法云华、吕胜付、张翰奇共同承担责任。海浦惠尔公司辩称,1、2008年合作协议系海浦惠尔公司在公司设立即将被核准阶段的行为,海浦惠尔公司认可张翰奇、吕胜付系公司工作人员,该二人与方氏公司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海浦惠尔公司虽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财务账簿清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3、本案由海浦惠尔公司出资购买模板并交付方氏公司,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方氏公司留置的是模板而非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吕胜付、张翰奇、法云华均同意海浦惠尔公司的答辩及上诉意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海浦惠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3日。本案所涉2份协议,虽然签字人为吕胜付、张翰奇,但合同甲方处均手写有“青岛海浦惠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方氏公司出具的发货单,部分收货单位处写有“吕胜付”或“青岛吕胜付”,部分记载为“海浦惠尔(吕胜付)”或“海浦惠尔”;另方氏公司出具的1份收款收据,交款单位记载为“青岛海浦惠尔”。其次,双方往来中订购价格详单名称为“青岛海浦惠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包装详单”,济南方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抬头也为“青岛海浦惠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然由吕胜付、张翰奇个人签订,但合同载明甲方为海浦惠尔公��,方氏公司给海浦惠尔公司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氏公司出具对账单及订购详单,均以海浦惠尔公司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即视海浦惠尔公司为合同主体,其出具的发货单亦体现出海浦惠尔公司。现海浦惠尔公司对吕胜付、张翰奇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追认,确认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承担相应债务,并无不当,方氏公司关于吕胜付、张翰奇为合同义务承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氏公司并无初步证据证明海浦惠尔公司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法云华的财产存在混同,其主张法云华对本案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性质,海浦惠尔公司工作人员吕胜付已出具欠条,海浦惠尔公司对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双方欠款事实明确,故合同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海浦惠尔公司逾期仍不支付相应欠款,方氏公司��权行使抗辩权,不交付相应货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故方氏公司不因留置海浦惠尔公司的模板而承担责任,其留置的模板可优先受偿或在海浦惠尔公司支付完毕欠款后予以返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1598元,分别由方氏公司及海浦惠尔公司负担。方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从涉案合同形式要件及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合同主体应为方氏公司及吕胜付、张翰奇,吕胜付、张翰奇一直以自己名义与方氏公司签订合同、对账、付款等,从未提交过海浦惠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审认定海浦惠尔公司为合同主体错误,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2、关于法云华是否应当与海浦惠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浦惠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六十四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应由法云华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浦惠尔公司辩称,1、海浦惠尔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吕胜付、张翰奇仅为公司业务人员,不是合同主体,原审中海浦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氏公司明知与其交易的主体是海浦惠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也是海浦惠尔公司;2、海浦惠尔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案由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方氏公司的再审申请。吕胜付、张翰奇辩称��吕胜付和张翰奇仅是公司业务人员,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主体,原审中海浦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氏公司明知与其交易的主体是海浦惠尔公司。请求驳回方氏公司的再审申请。法云华辩称:从法云华二审提交的海浦惠尔公司成立以来的总账和明细账可以看出,虽然海浦惠尔公司是一人公司,但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往来账务清楚明确,不存在公司财产和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方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闫爱云审 判 员  崔庆荣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