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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五家庄南北山庄107-2-601室,并且从1999年起一直生活和工作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从未在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居住生活过。因此被告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刘某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五家庄南北山庄107-2-601室,并且其也向本院提供生活和工作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