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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周某。被告: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28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带了一个7岁的女儿唐红来到原告家,但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6月20日带上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了婚生女儿周某某。之后,原被告夫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唐红以及婚生女儿周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6月20日,被告无故携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周某与付某的《结婚证》、女儿周某某、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练市镇悦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但被告无故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因被告离家出走以来,婚生女儿周某某一直随被告付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的规定,周某某应判随母亲付某共同生活,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唐红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周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离婚后周某有权探望女儿周某某,付某应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与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随付某共同生活,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月支付;三、周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四次的权利,付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