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建存与朱宝法、白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存,朱宝法,白伟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叶建存,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法,农民。被告:白伟艳,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存为与被告朱宝法、白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存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朱宝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叶建存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朱宝法、白伟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弄××号×××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对该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存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31日,被告朱宝法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582086.24元,原告按期交付货物,由被告亲属签收。后被告朱宝法支付了货款312086.24元,尚欠27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朱宝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朱宝法未支付该款项。被告白伟艳与被告朱宝法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叶建存要求本案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建存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宝法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3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朱宝法、白伟艳答辩称:尚欠货款2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属实,但是由于被告朱宝法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办钢材采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朱宝法承担,且之前的312086.24元也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支票及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因此应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款项应由其承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也是认可的,但是需要原告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被告白伟艳虽然是被告朱宝法的妻子,但是本案系买卖合同,整个交易过程并没有被告白伟艳参与,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得到其认可,因此被告白伟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款项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朱宝法向本院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朱宝法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向原告采购的钢材系用于南通三建芜湖银湖南路高架桥工程,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朱宝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自己的欠款,自己只是经办人,应是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朱宝法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和提货单复印件,原告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经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且协议落款处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盖具公章以及被告朱宝法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本案货款系被告朱宝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与被告朱宝法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身份无关,不能由此推定该货款应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提货单两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31日,被告朱宝法两次向原告叶建存购买钢材,货款共计582086.24元。后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2086.24元,尚欠27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朱宝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建存钢材款合计叁拾万元正(其中叁万是利息)。此款在2011.12.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朱宝法2011.11.24”。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朱宝法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芜湖市长江路—银湖路—吉和街高架工程,并聘用被告朱宝法与案外人钮红刚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实行承包经营。又查明,被告朱宝法与被告白伟艳系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朱宝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对买卖事实以及尚欠款项的认可,被告朱宝法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宝法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款项系被告朱宝法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系用于购买钢材的货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本案货款系被告朱宝法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伟艳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存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建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4元,由被告朱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