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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为向王某索取债务,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开车来到敦化市,在敦化市九小学附近将王某强行带到车上,后将其拉到七台河市。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在七台河市“园中园”宾馆、“清水湾”洗浴中心对王某进行非法拘禁。5月25日11时许,王某家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薛某某汇款人民币12万元,后三被告人将王某放回。三被告人限制王某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和恐吓,致被害人王某唇粘膜挫伤破溃淤血、左手指皮肤裂伤、左小腿擦皮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洪某某、滕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根据被告人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