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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荆培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培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荆培国.委托代理人杨海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原告荆培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培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培国诉称,李松彬与翟长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在交强险范围外荆培国赔偿翟长山各项损失共计315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3959元。纠纷中李松彬驾驶的鲁U×××××号车系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事故赔偿金35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经审核,原告因未提供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其工资的真实性,因此仅同意按照城镇社平工资赔偿,即剔除误工费6000元,自费药2000元根据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亦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荆培国所有的鲁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2012年1月17李松彬驾驶鲁U×××××号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翟长山车相撞,致两车损,翟长山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翟长山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翟长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1146.6元、伤残赔偿金68560.8元、误工费10681.44元、护理费69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538元.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的31538元,由被告荆培国承担。案件受理费337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959元,本案原告负担3959元、本案被告负担2000元。该判决书中还认定本案原告系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平民三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赔偿数额的事实;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鲁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497元。该数额中包括了诉讼费用1559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应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33938元。被告辩称的因未提供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受害人工资的真实性,因此仅同意按照城镇社平工资赔偿,即剔除误工费6000元的理由,因原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支付赔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自费药2000元其公司不承担的理由,因自费药应优先从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优先扣除,自费药额未超出该限额,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荆培国保险金33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荆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邮寄费90元,共计777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