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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方晓丽与卢慧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丽,卢慧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方晓丽。委托代理人:钱一一、何臣。被告:卢慧剑。原告方晓丽与被告卢慧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丽委托代理人钱一一、何臣、被告卢慧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六十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丽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卢慧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慧剑答辩称,借条中原告方晓丽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其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款不是向原告而是向案外人章仁奎所借,且为高利贷,借款期限二十天,每天归还借款本息1200元。借款当场已经扣除两天的借款本息,实际只拿到17600元。出具借条之后又陆续归还了21600元,共计归还240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慧剑于2012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慧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章仁奎,且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慧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原告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本案借款实际是向案外人章仁奎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方晓丽持有借条原件,依法应推定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所有人,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慧剑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章仁奎于2013年1月20日收取被告卢慧剑2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案外人章仁奎不仅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还是借条的起草人,且原告自认在借款后主要是通过章仁奎向被告催讨,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章仁奎有代理原告方晓丽向其收取还款的权利,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卢慧剑向章仁奎交付的2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卢慧剑经章仁奎介绍向原告方晓丽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通过章仁奎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慧剑在向原告方晓丽借款后,已经通过章仁奎归还了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为288元;被告卢慧剑辩称本案借款是向章仁奎所借,系高利贷,且另外支付了高额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慧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晓丽利息人民币288元。二、驳回原告方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方晓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