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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温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有名,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彪,董事长。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总公司)与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有名,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外总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位于济南某。原告于2011年7月份开始承包了某二期的支护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原告增加承包了基础降水施工工程项目。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工程技术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量。被告项目部及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时进行了质量验收及工程量审计。截至2012年1月份,原告共完成工程量造价529124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91240.2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772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对外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造价总表1份;证据2、施工工程合同1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证据3、2011年8、9月份工程签证单;证据4、2011年8、9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证据5、2011年10月份工程签证单;证据6、2011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证据7、2011年11月份工程签证单;证据8、2011年11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证据9、2011年12月份工程签证单;证据10、2011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证据11、2012年1月份工程签证单;证据12、2012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晨光公司(发包方)与对外总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外总公司承包某二期工程;该合同施工工程量约计4577平方米,竣工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依据;工程总造价约为9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支付竣工后三十日内付总额80%,余款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由晨光公司、对外总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对外总公司依约开始履行。经施工单位对外总公司、监理单位济南统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晨光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将对外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后经监理部门委托审计确定了对外总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011年8、9月份1075038.65元;2、2011年10月份1939464.22元;3、2011年11月份586002.19元;4、2011年12月份1104838.41元;5、2012年1月份585896.78元。以上共计5291240.25元。对此,监理单位济南统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晨光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苏俊国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晨光公司与对外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对外总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进度付款申请表可以确定,对外总公司已经将约定的工程完成并竣工,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291240.25元。晨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向对外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291240.2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对于对外总公司要求晨光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291240.25元;二、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291240.2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