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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易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易某,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仕萍、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用于望城区黄桥大道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息1.5%计算,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本利一并偿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于2013年3月25日伪造一份建设银行存折,从网上发给原告,让原告相信他会有钱。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借款。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0万元。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1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易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谢某2012年时系恋爱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谢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易某借款64万元,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826、工商银行卡号为×××5860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之密码,由被告分次在银行支取了共计39万元现金,其余25万元由原告分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谢某向原告易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月止的利息16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4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天    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建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