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人,饶阳县工商局职工。被告孔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孔建增,一直随我生活。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并不了解,草率结合,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彼此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再加上被告无正当的固定职业,整天无所事事,所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依法判决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被告主动要求复婚,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再婚。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不尽夫妻之间的任何义务,2011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孩子孔建增一直随我生活。所以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被告孔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征询原告的意见,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双方婚生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原告对此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举证如下:向法庭提交饶阳县人民法院(2005)饶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与被告2009年6月1日的登记证一份,提交饶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饶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王铁头、李兴朝、王洪亮、张彦春、田亚静、王彦、马涛、李娅伟、魏伟、岳洪涛、闫囤、闫会跃、张荣华、王更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孔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和事实。对法庭出具的:被告孔某父亲孔文彬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孔某姐姐张丛坤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婚生子孔建增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邻居王铁头、马平、闫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法院(2005)饶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孩子的户籍资料、双方的结婚证,均属于原始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具的:被告孔某父亲孔文彬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孔某姐姐张丛坤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婚生子孔建增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邻居王铁头、马平、闫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饶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对饶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王铁头、李兴朝、王洪亮、张彦春、田亚静、王彦、马涛、李娅伟、魏伟、岳洪涛、闫囤、闫会跃、张荣华、王更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孔建增,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判决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再婚。再婚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调解,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后再婚,再婚是经过双方深入考虑做出的决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和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对家庭和孩子负责任的态度冷静处理夫妻关系,不应轻率提出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江审 判 员 尹俊岩代理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