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华刚,何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华刚,何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88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晨丽,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华刚,男,汉族。被告何建香,女,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华刚、何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刚、何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以下简称广益支行)与华刚、何建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广益支行向华刚、何建香发放借款451万元,用于购买锡沪东路6-801至822共22套房屋(以下简称22套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华刚、何建香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广益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华刚、何建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广益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华刚、何建香负担,并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益支行与华刚、何建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华刚、何建香以22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9日,广益支行向华刚、何建香发放借款451万元。广益支行系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有权行使广益支行的权利。华刚、何建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江苏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9437元。现请求判令:1、华刚、何建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43410.94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为175228.6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94341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9437元;2、江苏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刚、何建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华刚、何建香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广益支行与华刚、何建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益支行向华刚、何建香发放借款451万元,用于购买22套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1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华刚、何建香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广益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华刚、何建香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广益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华刚、何建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广益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华刚、何建香负担,并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益支行与华刚、何建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刚、何建香以22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广益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取得了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577**号、第WX1000257780号、第WX1000257785号、第WX1000257779号、第WX1000257861号、第WX1000257860号、第WX1000257859号、第WX1000257839号、第WX1000257846号、第WX1000257847号、第WX1000257849号、第WX1000257850号、第WX1000257857号、第WX1000257856号、第WX1000257855号、第WX1000257854号、第WX1000257758号、第WX1000257756号、第WX1000257762号、第WX1000257766号、第WX1000257792号、第WX100025777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月19日,广益支行向华刚、何建香发放借款451万元。华刚、何建香自2013年4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华刚、何建香结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3943410.94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175228.65元。江苏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94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对账单、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益支行与华刚、何建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益支行系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江苏银行有权行使广益支行享有的权利。华刚、何建香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江苏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华刚、何建香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江苏银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依约应由华刚、何建香承担。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刚、何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刚、何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943410.94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为175228.6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94341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9437元。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577**号、第WX1000257780号、第WX1000257785号、第WX1000257779号、第WX1000257861号、第WX1000257860号、第WX1000257859号、第WX1000257839号、第WX1000257846号、第WX1000257847号、第WX1000257849号、第WX1000257850号、第WX1000257857号、第WX1000257856号、第WX1000257855号、第WX1000257854号、第WX1000257758号、第WX1000257756号、第WX1000257762号、第WX1000257766号、第WX1000257792号、第WX1000257772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华刚、何建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190元,该款已由江苏银行预交,由华刚、何建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