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与象山县东门船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象山县东门船厂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法定代表人:陈桂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东门堍头。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职工。原告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东门船舶修造厂)为与被告象山县东门船厂(以下简称东门船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不动产登记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31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门船舶修造厂起诉称:象山石浦镇东门修船社在1952年手工业一化三改造的背景下逐步发展形成,1977年根据文革(1977)47号文件通知,象山县东门修船社成为大集体合作工厂,命名为“象山东门船厂”,归属象山县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1987年11月,被告根据二轻局“象二轻(87)199号文件”向国家申请建设征用土地补办45.46亩,经象山县东门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人民政府二级审批,同意补办海涂31.61亩[见象土征字(87)155号]。据此,被告原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船坞车间﹥及﹤滑道﹥2块土地。1994年4月4日,二轻局下发“象二轻企(1994)36号《关于同意象山县东门船厂分立“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的批复,将原属被告的﹤船坞车间﹥划出来另行建立“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即属于原告的象国用(1999)第02-036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范围和属于被告的象国用(1999)第02-036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范围。1994年4月14日,二轻局将东门船厂滑道(实际即被告)转让与该企业厂长张华,签订《象山县东门船厂滑道转让协议书》。1994年7月18日,张华、张成、陈桂康经协商一致后共同经营象山县东门船厂,并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1994年10月10日,二轻局作出“象二轻企(1994)114号《关于同意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招标拍卖的批复》”,将原告企业先厂内、后厂外招标拍卖。同年10月14日二轻局作出《企业内部招标拍卖公告》并附拍卖须知、规则及象山县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含船舶修造厂船坞、车间、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10月24日张华以125万元中买,经象山县公证处拍卖公证,送交《拍卖公证书》。1995年12月14日,二轻局下发“象二轻企(1995)130号文件”,根据县委(94)11号文件原告企业仍归二轻局管理。因原告企业系张华、张成、陈桂康共同合伙,故由陈桂康担任厂长。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企业的三股东张华、张成、陈桂康达成一致协议并经象山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将坐落在被告北侧、东起老厂门南段,西至海港的直线为分界线(即原告企业)归陈桂康所有,被告企业归张华、张成所有,并解除了原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1999年5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致负债累累,债权人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并步入执行程序,张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持1987年11月[象土征字(87)155号]批准文件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象国用1999第02-036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0日原告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由于被告不同意更正,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异议登记,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6日制作“象异议(2013)第00003号《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并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发现东门船厂有二位不同代表人的两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蔡安琪的东门船厂并非本案涉案企业,所以于2013年8月5日撤回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二轻局企业分立文件、拍卖公证书及象山县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显示,从原告企业建立之初开始,船坞车间设立在“象国用1999第02-0366号”土地上,即该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所有。1999年5日,因张华以1987年11月[象土征字(87)155号]文件为依据,隐瞒了有关事实,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东门船厂答辩称:1.原告主体因公开拍卖而消亡,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3.本案在实质上属隐瞒事实、断章取义的重复起诉,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系登记在被告东门船厂名下,2013年8月20日,该宗土地被本院执行局依法裁定查封。2013年8月,原告以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致物权登记机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36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因案涉标的物的确权存在上述被依法查封这一客观与法律上的障碍,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16日,本院向原告发送通知书,告知其可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依执行异议(诉讼)相关程序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物权确认争议事项,同时限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将依该救济程序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书面反馈本院(本案承办部门)。现期限届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反馈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应否对该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而这种不动产物权的最终变动,须以该种变动的发生不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为前提。经本院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执行部门依法查控,在该事由消除前,原告继续要求本院依审理程序解决案涉双方争议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执行部门,依执行异议等救济程序消除本案审理障碍并解决双方物权确认争议,但原告仍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事实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再行协商处理,或可继续向本院执行部门等依法定程序解决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或待案涉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和法律障碍消除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东门船舶修造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云奖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