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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蓉与龚存芳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龚存芳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337号原告:杨蓉,女,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存芳,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蓉诉被告龚存芳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龚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杨蓉与中国福利彩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江晨苑大门口编号×××号站点经营者李其美签订《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购买了编号34010364×××号福利彩票终端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开始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代销中国福利彩票“快3”,原告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金额至站点号,然后凭站点号到终端设备打印彩票,再由原告向客户收取彩票款项。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龚存芳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江晨苑大门口编号×××站点购买中国福利彩票“快3”,购买若干期后,被告因身上现金不足,便与原告商议通过记账的方式购买,后被告因有事需离开彩票站点,又委托另一彩民王玉兰仍采用记账的方式为她继续购买,直至记账金额达到7723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彩票款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龚存芳立即偿付原告杨蓉彩票垫付款7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存芳辩称:1、杨蓉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即使法院认定杨蓉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龚存芳所有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赊销原告杨蓉彩票7723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2013年1月8日,案外人李其美与原告签订的《彩票投注机器转让合同》约定将合肥市×××号福利彩票终端机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肥市×××号福利彩票终端机经营权及所有权并不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的彩票款项均为合肥市34010364号福利彩票终端机销售,但原告并无该终端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