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樊俊杰诉黄观德、梁献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樊俊杰,男,汉族,广西上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律师。被告黄观德,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梁献凤,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樊俊杰与被告黄观德、梁献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被告黄观德、梁献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21时50分,被告黄观德驾驶属被告梁献凤所有的桂A261**号小轿车由太平镇太平街往太平三中上环城路往藤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89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樊彬驾驶的桂AAV1**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追尾,紧接着桂AAV1**号轻型封闭货车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宋永光驾驶的桂DFK2**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观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樊彬、宋永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是租赁给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月租金3200元。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至车辆修复已满3个月。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22480元,其中:1、鉴定费550元;2、停车费1500元;3、修车费8830元;4、拖车费1000元;5、租车损失费9600元;6、交通损失费1000元。因桂A26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3、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为8830元;4、拖车费、维修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由于事故所产生各项维修鉴定等损失;5、汽车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车辆每月租金3200元。被告黄观德、梁献凤辩称,桂A261**号小轿车属答辩人梁献凤所有,答辩人梁献凤将车借给答辩人黄观德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的租车损失答辩人不认可。被告黄观德、梁献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1日21时50分,被告黄观德驾驶属被告梁献凤所有的桂A261**号小轿车由太平镇太平街往太平三中上环城路往藤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89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樊彬驾驶的桂AAV1**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追尾,紧接着桂AAV1**号轻型封闭货车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宋永光驾驶属其所有的桂DFK2**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观德驾驶车辆上���行驶,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通行肇事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樊彬、宋永光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AAV1**号轻型封闭货车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830元,鉴定费550元。桂A26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宋永光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观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彬、宋永光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1330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8830元;2、拖��费1000元;3、停车费1500元。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车辆属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原告请求出租车辆的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被告保险公司在桂A261**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9330元,由于被告黄观德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A261**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261**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俊杰11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元,鉴定费550元,共731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6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