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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黄永顺与黄彬、XX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黄永顺,以下统称被告)黄彬,以下统称被告)XX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2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黄永顺,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黄彬,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XX英,女,汉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彬,是被告XX英的儿子,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原告黄永顺诉被告黄彬、XX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黄彬、XX英反诉原告黄永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黄彬、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常马大道的民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结算书。200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号为:常平镇私建验字第2005-0364号)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承建被告的民房建设工程款为1358374.35元,被告只支付了650000元,一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工程款708374.35元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374.3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94833.61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彬私宅工程结算表、文件签发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移交证明、补充协议、二层平面图、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意见书。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完工,无权主张竣工结算。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工程粗制滥造,多次返工,并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使楼层、楼梯等存在缺陷。至今,距合同要求的竣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已过两年多,原告对斜屋面、外砖墙砌筑、外墙纸皮砖、电梯井墙面抹灰项目,电井抹灰项目等工程仍没有完工,也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无权主张竣工结算,无权要求工程款及利息。2010年7月,原告还对遗漏首层地面砼10cm地面225平方米混凝土工程全部挖走后重新施工。二、即使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双方对结算书并未达成合意。三、即使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形式符合要求,原告要求的结算金额过高。在未计不合格工程应减少金额的情况下,工程总结算金额应为84816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58374元。四、被告已付工程款740000元,其中650000元已开收据,尚有90000元未开收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两被告反诉称,一,2007年8月24日,根据东莞市常平工程设计院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八层楼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建设此工程的目的是出租以获取受益,但由于原告逾期竣工,导致被告无法出租,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租金损失。工程所在市场租金价格为商铺租金每平方米45元/月、住房租金每平方米15元/月,现被告按照商铺租金每平方米30元/月、住房租金每平方米10元/月来计算,从2008年9月25日(因工程有变更设计,暂同意工程延期一个月)暂计至2010年10月25日为25个月,商铺按380平方米,住宅按1500平方米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租金损失共660000元。二、原告尚有外墙砌筑工程等十一项工程未完工,原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直至工程完全竣工。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也存在二楼楼梯处塌陷70公分等不合格之处,原告应进行返工,改建,直至合格为止。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迟交楼损失赔偿金(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0月25日为660000元);2.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完工;3.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对已完成的但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改建直至验收合格;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更改其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承担返修费用。两被告为支持其本诉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尚未施工证据目录、已完成工程但不合格部分、房屋及租金计算方式、工程结算书及录音材料、补充资料、预算书及首层抹灰重新计算单价资料目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案涉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故不存在迟延交楼赔偿金;二、原告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意见书,不存在未完成施工的事实;三、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相应的返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XX英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黄彬(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常马大道侧的黄彬民房;结构形式/层数为框架结构/八层;建筑面积223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打桩工程除外),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外墙砌筑项目,外墙面粘贴纸皮砖项目,电梯井及楼梯间墙砌砖抹灰项目,与李金钟相隔的隔墙砌筑抹灰项目,外墙内面抹灰项目,屋面土建项目,外围墙铝合金窗工程,首层前面铺间无声彩板卷闸门,后面不锈钢制安项目,屋面雨水管安装工程,防雷安装工程,外墙砖线条砌筑及粘贴纸皮砖项目,室外砖砌化粪池一座施工项目(化粪池型号按本住宅规定及规范要求砌筑),散水坡及室外台阶砌筑项目工程,化粪池排污管道及屋面雨水管安装工程接至公共排水管道或市政排水管道;未包括的工程项目有打桩工程,楼地面装饰项目,内墙砌筑及装饰项目,天棚面、室内梁柱面及内墙面抹灰及油漆工程,楼梯步级砖施工项目,楼梯扶手安装,阳台晒衣架安装,护窗栏杆安装,室内门窗安装项目及二层以上阳台门制安,消防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报建费用、税金;合同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26424元,议标价按每平方米548元计算,设计变更按实物量增减、按现场签证单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不包括税金,税金(包括按国家规定由本工程所发生的应由乙方交纳的各种税收)均由甲方承担缴交,与乙方无关;本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价款的支付:基础承台及地梁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00000元,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50000元,三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00000元,五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50000元,七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50000元,屋面梁板混凝土浇捣完成后付150000元,外砖墙砌筑完成后付150000元,外墙纸皮砖粘贴完成后付150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备案证交给甲方之日起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7%,留取总工程款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保修期满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或按规定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29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9日,被告XX英代表被告黄彬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建筑成本提高,甲方(被告黄彬)、乙方(黄永顺)协商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材料价差共68000元。两被告主张被告XX英是受到原告的恐吓而被迫签订该《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提交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手写的材料拟证实其主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增加工程的量、单价或者总价,建设单位意见及确定量栏均载明同意按增加工程量计价结算,落款的负责人签名处有被告XX英的签名,施工单位签名处有原告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签名。两被告确认被告XX英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并未征求被告黄彬的意见,且《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大部分内容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增加工程,部分工程还没有做。手写的材料是被告XX英手写交给原告的,手写了部分工程的做法,部分仅有XX英的签名,部分并无任何人的签名,该手写材料均无原告、被告黄彬、设计院的签名。两被告主张该材料仅是草稿,是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准备交给设计院更改图纸所用,但最终并没有按照手写材料进行修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09年2月份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常平镇私建验字第2005-0364)拟证实其主张。《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黄彬业主:常平城建办于2009年6月10日会同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平建筑设计院对你位于元江元村(居)委会的民房(建筑面积2393㎡,结构/层数框架/八)进行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该民房结构未发现异常,同意交付使用。特发此证……”载明发证机关为常平镇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发证机关为2009年6月10日,落款处加盖了常平镇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的公章。对此,两被告确认《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意见书仅是对结构框架进行验收,并非工程的整体验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2009年4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XX英在《文件签发记录》中予以确认。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移交证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2月30日竣工,经常平镇城建办民房组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齐全,现将《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结算书移交给建设单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两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造价鉴定、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摇珠选定了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艺鉴定所)、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科艺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第四条检查检测列明了鉴定机构对现场检测的结果;第五条分析说明对形成原因检测结果进行了分析,认为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按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工艺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造成;第六条鉴定意见载明:通过对已完成工程的检查、检测,该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要求;未按设计图纸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等级进行施工。经本院发函科艺鉴定所提交返修方案,科艺鉴定所出具了一份《修复方案的回复》,对修复问题进行了解答。建业公司出具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经我司鉴定(常平镇元江常马某号)民房工程造价为1695178.60元,根据工程合同价为1226424.00元计算,约下浮27.65%,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造价为41538.82元(下浮后),材料差价补充协议68000元,三项合计为1335962.82元。建业公司出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造价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经我司鉴定(常平镇元江常马某号)民房工程质量损失进行造价鉴定,以及对未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517146.31元。鉴定报告中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汇总表》显示,工程质量损失造价为295892.75元,未施工工程造价为221253.56元。庭审过程中,建业公司说明:1.双方的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但未列明各项单价,故根据广东省定额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确定下浮率为27.65%,计算出增加工程(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造价为41538.82元;2.工程质量损失造价以及未施工工程造价在鉴定意见中未下浮。另查,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50000元,两被告则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4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四份收据以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四份收据分别载明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7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8年4月28日,被告XX英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入90000元。原告主张收据均是两被告多次支付现金和转账付款后出具的,2008年7月18日的收据已经包括银行汇款凭证上的90000元。两被告则主张2008年7月18日的收据是现金支付,其余收据都是转账支付的。双方均未提交其余转账凭证。再查,被告XX英、黄彬是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彬将案涉工程建设事项委托被告XX英处理,又主张合同约定房屋业主是被告黄彬,但实际业主是被告XX英。两被告则主张房屋业主是被告黄彬,被告XX英只是受托处理相关事项。以上事实,有《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文件签发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移交证明》、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科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的回复》、建业公司出具的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造价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对《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黄彬(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被告XX英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即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XX英是代表被告黄彬与之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黄彬。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黄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9年6月10日,常平镇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东莞市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常平镇私建验字第2005-0364)载明“该民房结构未发现异常,同意交付使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主张该意见书仅是对结构框架进行验收,并非工程的整体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原告付出劳动进行工程建设,其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返还已不可能,理应由被告黄彬折价补偿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该如何确定;二、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否承担返修费用;四、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未施工工程的返修费用;五、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延迟交楼损失赔偿金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26424元”,又约定“本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作调整,如存在未完工工程,应予以扣减相应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提交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手写的材料拟证实其主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落款的负责人签名处有被告XX英的签名,施工单位签名处有原告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签名。两被告确认被告XX英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并未征求被告黄彬的意见。对此,鉴于两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且被告XX英作为被告黄彬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英有权代理被告黄彬签订《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故被告XX英代理被告黄彬签订《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行为有效。《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建设单位意见及确定量栏均载明同意按增加工程量计价结算,故该部分工程应作为增加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出庭作出的说明,建业公司是根据广东省定额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计算出下浮率为27.65%,确定该部分增加工程造价下浮27.65%后为41538.82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增加工程价款下浮,直接下浮计算增加工程缺乏依据,故该部分增加工程造价应按57413.71元[即41538.82元÷(1-27.65%)=57413.71元]计算。至于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原告主张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按实物量增减、按现场签证单结算”,则设计变更应当依照现场签证单结算,前述手写材料仅手写了部分工程的做法,部分仅有XX英的签名,部分并无任何人的签名,所有材料均无原告、被告黄彬、设计院的签名,从形式上不具备现场签证单的表现形式,更符合两被告关于该材料仅是草稿的主张,且无设计单位据此更改图纸,故本院对原告以此材料主张设计变更不予采信。第三,被告XX英代表被告黄彬与原告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彬一次性补给原告材料价差68000元。两被告主张被告XX英是受到原告的恐吓而被迫签订该《补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彬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补给原告材料价差68000元。第四,根据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对《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存在部分尚未施工的情况,故应以前三项的工程价款扣减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得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未完成《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221253.56元(未下浮)。因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黄彬民房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按定额价下浮27.65%而来,故扣减的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亦应当下浮27.65%,即221253.56元*(1-27.65%)=160076.95元。综合上述四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226424元+57413.71元+68000元-160076.95元=1191760.7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50000元,两被告则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4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四份收据以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四份收据分别载明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8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7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8年4月28日,被告XX英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入90000元。两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初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0000元,原告主张2008年4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90000元包含在2008年7月18日收据记载的250000元中,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0000元。如争议焦点一所述,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91760.76元,则被告黄彬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91760.76元-740000元=451760元。原告与被告黄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29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移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2009年8月8日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交给被告黄彬,但被告黄彬至今尚未付清案涉工程款,故被告黄彬应当在2009年9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两被告返修费用损失。为此,两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科艺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该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要求,未按设计图纸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等级进行施工,并载明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按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工艺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造成。据此,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工程质量损失造价为295892.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黄彬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用295892.75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且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亦不含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故不应重复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具备履行性。即使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被告黄彬亦不能以违反合同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综上,对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施工工程的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黄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不具备履行性。即使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交付,被告黄彬亦不能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本院对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延迟交楼损失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被告XX英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XX英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无权向原告黄永顺主张反诉权利。原告黄永顺对被告XX英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XX英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永顺支付工程价款45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原告黄永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彬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用295892.75元;三、驳回原告黄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XX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黄永顺负担4287元,被告黄彬负担7545元;反诉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黄永顺负担2331元,被告黄彬负担2869元;本案质量鉴定费67140元,由原告黄永顺负担30096元,被告黄彬负担37044元;本案整体工程造价鉴定费及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费共26007.60元,由原告黄永顺负担8264元,被告黄彬负担17743.60元;本案工程质量返修造价鉴定费4750.80元,由原告黄永顺负担2130元,被告黄彬负担26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鹤飞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0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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