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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段继良与郭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良,郭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段继良,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古交市。被告郭兆斌,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段继良与被告郭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继良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我借钱,处于朋友情面借给被告现金110000元。借款后的一年内,我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然而,被告借款时承诺三五个月内保证偿还,结果被告一再失言,经我数次追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所谓理由拒不还款,被逼无奈,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我亲笔书写了借据。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银行逾期利息4倍的利息为8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兆斌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在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银行卡方式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归还的20000元借款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借款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或还款时间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有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继良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继良要求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