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经过景县龙华镇后孙庄村时,因超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对方司、承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以及申请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