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地域风俗和生活习惯差异,自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毫无家庭观念,随意散布夫妻生活隐私,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导致离多聚少、缺乏交流,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十四年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一男孩黄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