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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代霞与唐雪峰、张正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霞,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霞,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华宜(系代霞的丈夫),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张正军,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居民。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雪峰,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湖北环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委托代理人祁正红(系唐雪峰的妻子),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代为和解。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美,女,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青(系张正美的女儿),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云(系张正美的女儿),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会计。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启松(系陈礼青的丈夫),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东风诚信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代霞因与被上诉人唐雪松、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代理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霞的代理人杨华宜、张正军,被上诉人唐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祁正红、陈勇,被上诉人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启松、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代霞一审诉请判令唐雪松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赔偿其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唐雪松、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居住户的房屋是1996年原十堰市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所建,至今四人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十堰市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十堰市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2006年,水利水电公司企业改制,原企业的生产划拨土地改为协议出让方式供地。2009年,水利水电公司将一宗地号0806008-2-1,面积为1049.07㎡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十堰业坤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根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十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十堰市业坤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张文懿名下。2011年12月,根据原审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2128号调解书,张文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代霞名下。代霞于2012年1月对该宗土地办理了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2)第0806008-2-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现代霞以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居住的房屋建在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要求四人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的房屋是否建立在代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是否对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双方争议的纠纷其实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代霞与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代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代霞。宣判后,代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因为代霞已经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在代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非法居住,属于侵权行为,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代霞的诉讼请求。唐雪峰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代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关键的是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的房屋并不在代霞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代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1月20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给代霞颁发了十堰市国用(2012)第0806008-2-1号土地使用权证,则该土地的权属明确,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形。代霞原审诉称唐雪峰、张正美、陈礼青、陈礼云居住的房屋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代霞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代霞的起诉,显属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柏媛媛代理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