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广保,任秀荣与曹文双,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保,任秀荣,田爱民,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872号原告:李广保,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李天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902180931原告:任秀荣,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李天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907260623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刘赞,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田拗榆树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105284616被告: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79244-0法定代表人:丁雪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爱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田拗榆树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保、任秀荣与被告田爱民、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田爱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保、任秀荣的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刘赞,被告田爱民及其作为天翼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保、任秀荣诉称: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李广保驾驶无号牌三轮正摩托车载乘李亚洲沿兴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曹文双驾驶超载、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七支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接触,造成李亚洲当场死亡、李广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4311.8元。被告田爱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翼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田爱民是租赁关系,我公司将车租给田爱民,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但因为沪AP08**号存在超载情况,根据我们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李广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正摩托车载乘李亚洲沿兴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曹文双驾驶超载、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七支路由北向南驶来,李广保车前部与曹文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亚洲当场死亡、李广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第(2013)第0813061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主张死亡赔偿金241720元。原告方依据此次事故对家庭造成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232元、医疗费1127.2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方要求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主张,并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李广保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均表示认可,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免赔10%。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田爱民、天翼物流公司对此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李亚洲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广保与李亚洲系父子关系。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翼物流公司,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田爱民使用,田爱民每年向天翼物流公司缴纳租赁费,曹文双受雇于被告田爱民,事故发生时是再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被告田爱民提交与被告天翼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沪AP08**号货车所有权属天翼物流公司,田爱民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车辆租赁费为每年80000元……。”原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天翼物流公司与田爱民是挂靠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沪AP08**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广保受伤、李亚洲死亡,李广保与李亚洲系父子关系。经原告方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由李亚洲优先使用,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李广保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汽车租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沪AP08**号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曹文双受雇于被告田爱民,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田爱民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提出证据证实田爱民与天翼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田爱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广保承担,李广保与死者李亚洲系父子关系,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沪AP08**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缺存在超载的事实,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方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由李亚洲优先使用,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李广保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1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232元、医疗费1127.27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1720元、丧葬费23232元、医疗费1127.27元,共计206079.27元的20%即41215.85元;三、被告田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1720元、丧葬费23232元、医疗费1127.27元,共计206079.27元的10%即20607.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田爱民承担1547元,原告承担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闫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