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涛与薛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某。被告薛某某。张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6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因索款造成的误工费、租车费及其他损失。被告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薛某某借张某现金6500元,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6500元整。借款人:薛某某。”后经张某多次催要,薛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归还2000元,下欠4500元至今未归,张某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张某当庭表示若薛某某立即给付,可不要利息和其他损失;若不立即履行,要求负担利息和其他损失。薛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表明不能当即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条1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某要求薛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第一次还款后起算;张某要求薛某某负担索款造成的误工费、租车费和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薛某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某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