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刘仲球、曾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刘仲球,曾超连,吴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仲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超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荏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刘仲球、曾超连、吴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吴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邹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2年7月10日,刘仲球以做生意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由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且约定以每月20,000元作为报酬(即按每月40厘利率计算),刘仲球出具了借条,吴荏生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曾超连与刘仲球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仲球、曾超连、吴荏生均未实行其诺言,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仲球、曾超连、吴荏生支付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仲球、曾超连、吴荏生承担。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吴荏生辩称:第一,吴荏生不清楚刘仲球是否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以及是否有归还部分款项或利息。第二,刘国华并没有依法向吴荏生主张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吴荏生对涉案债权无需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刘国华对吴荏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刘仲球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刘国华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每月支付20,000元作为报酬,借款人处有刘仲球签名捺印。借条下方注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愿承担所有责任”,并由吴荏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10日,刘国华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本人愿意偿还以上借款”,该句话中有吴荏生的捺印,下方有吴荏生的签名捺印。吴荏生确认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和捺印时并未书写“本人愿意偿还以上借款”。刘国华对此不确认,主张其书写“本人愿意偿还以上借款”后,吴荏生在上面捺印并在下方签名确认,吴荏生该行为是对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另查明,刘仲球与曾超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刘国华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刘国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华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国华主张刘仲球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刘仲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仲球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按时还款,刘国华主张刘仲球向其返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报酬20,000元,刘国华将其解释为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刘国华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超连与刘仲球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曾超连与刘仲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刘国华与刘仲球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刘仲球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刘仲球与曾超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国华主张曾超连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12年7月10日,吴荏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愿承担所有责任”,即刘仲球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吴荏生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2013年8月10日,吴荏生签名确认愿意偿还借款,刘国华主张系对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吴荏生主张只是在空白处捺印和签名,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吴荏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对刘仲球、曾超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吴荏生承担保证责任。刘国华主张吴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球、曾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国华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仲球、曾超连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时,由被告吴荏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荏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仲球、曾超连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