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诉被告王建峰、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王建峰,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曾秀英。原告夏新民。原告余应菊。原告夏微。原告夏燕。原告夏烁。原告夏微、夏燕、夏烁之法定代理人曾秀英,系夏微、夏燕、夏烁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峰。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诉被告王建峰、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英、夏新民、原告夏微、夏燕、夏烁之法定代理人曾秀英及刘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金辉、被告王建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建峰驾驶苏JXxx**号、苏JY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从罗田县向麻城市木子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城市张家畈镇龙门坳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夏亚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亚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峰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夏亚中系原告一家之主,生前为深圳市中保国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苏JXxx**号、苏JY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0月22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24.4万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峰是A2E驾驶资质。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建峰、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夏亚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7083.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秀英、夏新明、余应菊、夏微、夏烁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二、原告夏燕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新生儿入户证明,拟证明夏燕的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三、麻城市张家畈镇申家冲村村民委员会、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夏亚中的家庭成员及原告的主体身份、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具体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建峰与夏亚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致使夏亚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双方负同等责任;证据五、被告王建峰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建峰的主体身份、驾驶资质;证据六、苏Jxx**、苏JYx**挂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及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证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其死亡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及不计免赔;证据八、深圳市中保国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夏亚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发放表、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死者夏亚中生前系该公司员工;证据九、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死者夏亚中在深圳市生活工作已超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证据十、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82号报告书及火化证明,拟证明死者夏亚中系颅脑毁损伤死亡,尸体已于2013年8月9日火化;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3000元,拟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支出3000元及处理事故误工7000元;证据十二、麻城市张家畈镇木栖河村余咏乔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摩托车损失3100元。被告王建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外我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预付款240000元。被告王建峰为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和主车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余应菊不属于被扶养人计算范围,其父原告没有提供其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小孩,原告有三个小孩,系超生,只应计算两个子女。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赔偿金额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原告缺少提供其父母只生育两个子女的证明;对于财产损失,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的损失应是700元;交通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偏高,10人处理没有证据,误工费没有证据,两项合理的标准应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按照湖北省的规定,不超过50000元,故应为25000元。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峰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工资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暂住证证明,而不是公安机关的提供的曾经在深圳市暂住的证明,不认可其城镇居民的标准,对证据十一的交通费发票认为金额过高,不符合实情,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损失证明不是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八和证据九,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深圳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本院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受害人死亡必然会造成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损失,本院将考虑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十二,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建峰驾驶苏JXxx**号、苏JY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从罗田县向麻城市木子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城市张家畈镇龙门坳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夏亚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亚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峰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苏JXxx**号、苏JY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0月22日,苏JXxx**号、苏JY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峰向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预付赔偿款24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0000元。另查明,死者夏亚中生前在深圳市中保国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2年5月起在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辖区居住。其与本案原告曾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夏微、夏燕、夏烁。夏亚中的父亲是本案的原告夏新民,母亲是本案的原告余应菊。夏新民和余应菊共生育两个子女。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峰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夏亚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建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再从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夏亚中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死者夏亚中的父亲夏新民、母亲余应菊、女儿夏微、夏燕、夏烁,死者对上述被抚养人均应承担50%的抚养费,由于本案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23元/年×19年+5723元/年×19年÷2=111598.5元,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实际上已经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按五人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86元/年÷365天×5人×7天=2194.55元,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194.5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018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的3501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即180091.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由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赔偿后向被告王建峰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王建峰提出的其他赔付款项,其可另行向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各项损失180091.25元,合计赔偿400091.5元;二、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赔偿时即向被告王建峰返还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原告曾秀英、夏新民、余应菊、夏微、夏燕、夏烁负担1305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7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6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