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丁某甲,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宝、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认识,2010年10月8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打牌打麻将,还经常和我吵架。2012年农历7月13日,我忍无可忍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及孩子的情况,2013年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10月8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生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被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行撤诉。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就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返还已经自行解决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故其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因被告的身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82元,总计需承担54208元(6676元/12个月/2人×192个月=54208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生活期间有相应的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承担扶养费5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