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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宪友与刘加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友,刘加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宪友,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亮,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友与被告刘加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崔秀珍、被告刘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友诉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地点门口无故用茶壶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刘加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称我无故用茶壶将其打伤,我任何法律依据。2102年12月9日下午,原告私自闯入村委会,被路过的村委会人员发现后,其夺路而逃,跌撞而伤。其受伤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私自进入村委会怕被追责逃跑所致,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同居一村,没有什么矛盾,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无伤害事实。原告系自己摔伤后,拨打报警电话。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身体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我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原告刘宪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公安局大年陈派出所对刘宪友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将原告致伤。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2、惠民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且原告系头顶受伤,不是摔伤。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文书无异议。3、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收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4、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5、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证人刘某丙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用以证实事发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应以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法庭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1、大年陈派出所对刘加亮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刘加亮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2、大年陈派出所对刘孝平、刘跃分、刘跃亮、刘孝德、刘国章、刘宗民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其中刘跃分得笔录能证明双方一起从台阶上摔下来。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法庭调取的2号证据,客观存在,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调取的对刘加亮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大年陈派出所对刘宪友的询问笔录,因均系当事人自己陈述,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12月9日下午,在大年陈镇崔常村村委会院内,因收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在原告出村委办公室门时,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并一起从台阶上摔下来,原告头部受伤流血。之后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梗塞、软组织损伤、甲下出血;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原告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原告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944.22元,误工费429元(39元/天×11天);护理费429元(3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5.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135.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加亮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宪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7.6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宪友损失款6067.6元。二、驳回原告刘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宪友负担88元,由被告刘加亮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