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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帅、李雄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帅,李雄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545号原告贾帅,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雄志,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曹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帅、李雄志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时许,驾驶员高杰驾驶原告李雄志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新立交桥上时,碰撞桥护栏后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高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帅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雄志全部车损、定损费、拆解费1612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年检至2013年6月30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属于驾驶证没有年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年检不允许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贾帅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雄志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贾帅。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7月2日1时许,原告司机高杰驾驶冀B×××××号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新立交桥上时,碰撞桥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高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1日,唐山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机动车损失为14536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拆解费12000元、定损费3900元,综上总计161264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过有效期,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该行驶证已检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贾帅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帅为被保险人,但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李雄志,且原告贾帅当庭表示应由原告李雄志享有保险利益,故二原告诉请的保险利益由原告李雄志获得。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其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149264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拆解费1200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雄志保险赔偿款149264元。二、驳回原告李雄志、贾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