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建威与范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威,范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周建威。委托代理人:周芳芳。被告:范永华。原告周建威为与被告范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发现被告范永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威的委托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威起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取货对位于汇豪天下、楷鑫汽配厂等工程进行隔断装修,款项分期断续支付。截止2012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隔断款(货款加安装费)442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周建威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4295元的事实。被告范永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周建威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范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欠条为原件,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范永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建威隔断款44295元。落款处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持有被告范永华出具的欠条原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永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华支付原告周建威款项44295元,该款限被告范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